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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金美诉普小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李金美,女,生于1968年9月12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陆绍荣,男,生于1970年9月10日,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系原告李金美的丈夫。被告普晓东,男,生于1990年4月2日,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原告李金美诉被告普小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绍荣,被告普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2008年,元谋县国税局将其座落在凉山乡大梁子的林果基地发包给原告家种植、管理。双方签订了《元谋县国税局承包林果基地承包种植经营管理协议》。2014年11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发现林果基地北边的树木被毁坏一片,被告正在指挥挖机挖地毁林。原告去制止,被告说这是我的,你没有权利来干涉。边说边用一只手捏了原告的脖子,一只手握成拳头朝原告头部击打。将原告打倒在地下,被告才将原告放开。原告打电话报警。被告就离开了现场。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当天被家人送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检查,于次日2014年11月24日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头面部、颈部、左前臀部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住院至2014年2月16日“好转”出院,共开支医疗费5905.08元。2015年3月24日凉山乡人民政府、派出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不愿意对原告的损伤后果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1、医疗费5905.08元,2、误工费2300元,3、护理费2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2905.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普小东辩称,当天是用拳头打着李金美的头部了,但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不同意赔偿。在诉讼中,原告李金美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3、集体荒山补充协议,4、卫星平面图,2-4项证据欲证明被告挖毁的林地系元谋县国税局的范围;5、管理种植协议书,6、承包种植经营管理协议书,5-6项欲证明原告对元谋县国税局的林果基地有种植、经营,管理权;7、病情诊断书、出院证,8、门诊收费收据,9、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0、费用汇总清单,7-10项欲证明原告住院开支医疗费的情况。11、凉山乡派出所对刘玉德的询问笔录、凉山乡派出所对普晓东的询问笔录、凉山乡派出所对李金美的询问笔录,欲证明纠纷发生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普小东认为:对证据1、5、6没有意见,对证据2、3、4有意见,认为这块地林业局曾经确认是被告家的;对证据7、8、9、10没有意见,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是因为被告打伤她而产生的;对证据11中李金美的询问笔录不认可,李金美的陈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对证据材料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7、8、9、10的关联性,结合法庭调查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11,结合法庭调查,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本院予以彩信,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普小东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征地协议书,欲证明被告的7亩土地被元谋县国税局征用;2、出让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欲证明被告家出让给元谋县国税局的土地是7亩荒山,不包括林地;3、协议,欲证明被告家的山林界限的范围;经质证,原告李金美认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不予认可,林地的权属是把世者村委会的。本院认为,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普小东在指挥挖机进行改地,原告李金美认为普小东改的地是属于原告家管理的范围,就上前阻止挖机。被告普小东去把原告李金美从挖机前拉开,将李金美拉倒在地上。后李金美捡起石头打向被告普小东。普小东就用拳头打了李金美的头部。事后,原告被送到元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头面部、颈部、左前臀部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22天出院,用去医疗费5905.08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李金美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905.08元,?2、误工费1679元(23天×76.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以上合计827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为土地的权属发生了纠纷,应当积极找到相关部门予以处理。原告李金美对引发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普小东遇事不冷静,在纠纷中导致原告李金美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金美要求被告普小东对其所受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纠纷中的责任大小,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普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李金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5792.36元。二、驳回李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元,减半收取115元,由李金美负担人民币34.5元(已付),普小东负担人民币8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普超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