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执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裕执字第1194号申请执行人: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朝阳,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胡召福,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该××董事长.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查:1、被执行人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未有存款,且因欠款被其他法院查封,其办公用房也系贷款购置,而且在我院查封之前,相继被合肥市蜀山法院、包河区法院、庐阳区法院、合肥市中院查封,2、被执行人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因诈骗被判刑,公司现处于停业状态。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本案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恩滔审判员 周维真审判员 郑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绪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