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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XX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曾用名宋华威),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家洼村西街***号,无业。2002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于2014年11月29日中午,至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南江疃村147号村民住宅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破窗入室盗窃衣柜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赃款已被被告人XX挥霍,现无法追缴。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雁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