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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赵科与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科,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853号申请执行人赵科,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被执行人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赵科与被告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宝劳人仲(2015)办字第17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科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369,049.47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已经倒闭,名下既无银行存款,又无房产、股票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人仲(2015)办字第179号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