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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一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忠芬诉由秉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芬,由秉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一初字第00655号原告周忠芬,女。被告由秉俊,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洪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宏,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忠芬与由秉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芬,被告由秉俊,被告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芬诉称,2014年11月20日17时23分,被告由秉俊驾驶辽E555**号轿车,行至桓仁县长江大街章樾公园前路段,由于盲目驾驶,将前方推行自行车的我刮倒后驶离现场,后发现车辆损坏报警,造成我受伤,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由秉俊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于受伤当日入住桓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尺骨茎突骨折;2、右肘外伤;3、右踝外伤。住院60天,花掉医药费12000元,误工费4204.8元,护理费4204.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我的车辆损坏价值450元,以上合计22659.6元,被告由秉俊已垫付了8000元,剩余14659.6元。被告由秉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4659.6元。被告由秉俊辩称,原告所述肇事时间、地点及当时的情况均属实,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护理费同意按70.08元/天计算,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财产损失同意赔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23分许,被告由秉俊驾驶辽E555**号轿车,行至桓仁县长江大街章樾公园前路段,由于盲目驾驶,将前方推行自行车的行人原告周忠芬刮倒,造成原告周忠芬受伤,财产损失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由秉俊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忠芬无责任。原告周忠芬当日入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肘外伤、左踝外伤。原告周忠芬住院治疗6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其丈夫孙甲利,住院花费医疗费11977.5元。现原告周忠芬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2000元,误工费4204.8元,护理费4204.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我的车辆损坏价值450元,以上合计22659.6元,扣除被告由秉俊已垫付的8000元,剩余14659.6元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由秉俊驾驶的辽E55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周忠芬住院期间被告由秉俊垫付医药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发票、保险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由秉俊驾驶的辽E555**号轿车,行至桓仁县长江大街章樾公园前路段,由于盲目驾驶,将前方推行自行车的行人原告周忠芬刮倒,造成原告周忠芬受伤,财产损失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由秉俊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忠芬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由秉俊应对原告周忠芬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周忠芬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1480.8元。其中:1、医疗费。原告周忠芬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1977.5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周忠芬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60天,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0元×60天);3、护理费。原告周忠芬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其丈夫孙甲利,其主张护理费4204.8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周忠芬按每月2000元主张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不认可,同意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周忠芬不同意。因原告周忠芬系农业户口,故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日收入36.65元计算误工费,因其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故误工费为3298.5元(36.65元×90天);5、财产损失。原告周忠芬主张车辆损失4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不认可,同意赔付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三)肇事车辆辽E55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原告周忠芬10000元(医疗费82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周忠芬7503.3元(误工费3298.5元+护理费4204.8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周忠芬200元。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赔偿款3777.5元,由被告由秉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8000元,原告周忠芬在得到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由秉俊42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辽E555**号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忠芬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零三元三角。上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周忠芬在得到上述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由秉俊垫付的医疗费四千二百二十二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保全费二百二十元(原告周忠芬预交),由被告由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代理审判员  王程铭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