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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一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一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波。委托代理人钟兆章。被告黎一江。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黎一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钟兆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一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贷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0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提供县城建设西路同心楼b栋603号房屋作为抵押(他项权证号:定房他证城私抵字第农社120136号)。原告将10万元发放给被告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至今为止被告为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1、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4、抵押物明细表一份;5、他项权证一份。被告黎一江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黎一江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0元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0日,利息约定为在借款期限内以月利率9.421‰计算;逾期还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黎一江提供县城建设西路同心楼b栋603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定房他证城私抵字第农社120136号)。2012年6月12日原告将1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黎一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一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黎一江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黎一江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黎一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天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