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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聚贤物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聚贤物流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范小梅,陈飞扬,陈超强,陈文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聚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河滨村水西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林建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振阳,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高新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潘源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维、陈益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小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飞扬,范小梅之子,200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超强,范小梅之子,200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范小梅,同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文财,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物流公司)因诉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7日,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范小梅申请,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范小梅丈夫陈围系聚贤物流公司职工,2012年9月7日6时33分许,陈围驾驶浙C×××××中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A道行驶至闽浙收费站时,追尾碰撞赵长江驾驶的苏C×××××重型厢式货车,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陈围系因交通事故胸腹部撞击致脏器破裂出血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陈围属工伤。原判认定:陈围系聚贤物流公司职工,2012年9月7日6时33分许,陈围驾驶浙C×××××中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A道行驶至闽浙收费站时发生交通事故,追尾碰撞由赵长江驾驶的苏C×××××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后,陈围被送往福鼎市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鼎公鉴法医尸字(2012)第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围系因交通事故胸腹部撞击致脏器破裂出血死亡。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围属工伤,并于2012年12月27日送达给范小梅,但2013年1月14日送达原告方时签收人未提供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原告在范小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对被诉工伤认定不服,于2014年12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围系司机,作为特殊工种,其工作场所主要是在交通道路上。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证实陈围系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事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对陈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及提起工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规定,司机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如果属于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虽然陈围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围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犯罪。原告主张陈围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在送达被诉工伤认定书时签收人未提交授权委托书,但该瑕疵不影响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不予采纳。综上,判决驳回原告聚贤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聚贤物流公司诉称:陈围作为专职驾驶人员违规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如属于犯罪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陈围属工伤,缺乏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条件。而且,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情况属实同意工伤认定”的意见,也表明上诉人对陈围因工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据此认定陈围构成工伤并无不当。况且,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替代,上诉人以陈围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进而主张不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小梅辩称: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围属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文财、王红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能够证明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导致伤亡、自残或自杀的除外。陈围在因公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认定条件。陈围虽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该情形并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不得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陈围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上诉人聚贤物流公司主张陈围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在行政程序中出具的“情况属实同意工伤认定”意见不一致,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围存在不构成工伤的除外情形。故上诉人主张陈围不属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判在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法证明签收人身份的情况下,认定被诉工伤认定书于“2013年1月14日送达原告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聚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 敏审 判 员  章宝晓审 判 员  苏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超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