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国信与陈召成、王林生、李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国信,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张久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召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林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守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上诉人朱国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3)新左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豫元、张福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朱国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久拥,被上诉人王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召成、李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9月份,原告朱国信垫资10万元给被告陈召成开采的成达经贸沙石场干活,资金用于维修设备及开采沙石、筛沙石的费用支出。2011年10月17日原告朱国信与被告陈召成结算筛沙石款,被告陈召成给原告朱国信出具了12万元的欠条,落款为成达经贸沙场及王林生、陈召成。另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陈召成、王林生、李守军共同出资合伙开发经营沙场,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但未在新巴尔虎左旗工商局注册登记。协议约定:甲方被告陈召成、王林生、出资夏工铲车及采砂船一套,王林生投资20万元,享有60%的股权,乙方被告李守军出资60万元,享有40%的股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国信于2011年7月至9月在成达沙场垫资干活期间成达经贸沙场欠原告朱国信筛沙石款的事实确实存在。2009年5月6日被告陈召成、王林生、李守军签订合伙开发经营沙场协议书,并开发经营成达经贸沙场,但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属个人合伙。庭审中被告王林生认为,欠条上签名只是证明人,并且2011年被告陈召成开沙场,其已不参与经营活动,合伙关系已结束,但被告陈召成、王林生、李守军未进行合伙结算,也未清算债务。作为成达经贸沙场的合伙人被告陈召成、王林生、李守军对沙场经营期间的债务应连带偿还,因此被告王林生认为欠原告朱国信在沙场筛沙石款的事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陈召成、王林生给原告朱国信出具的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及计算利息,因此原告朱国信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召成认为已支付原告朱国信欠款35000元,但庭审中认可35000元是原、被告结算之前原告朱国信从三百工地所取,因此被告陈召成已支付35000元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陈召成、王林生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国信筛沙石款72000元;二、被告李守军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国信筛沙石款48000元;三、对以上款项被告陈召成、王林生、李守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原告朱国信负担1242元,被告陈召成、王林生、李守军负担2700元。上诉人朱国信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部分合理,但未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原本主张利息虽然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应维护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利息。请求被上诉人陈召成给付上诉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520元(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王林生庭审答辩称,我本身是证明人,与我挣钱与否无关,2011年我和朱国信去陈召成家,我只是证明人,证明他们算账。2009年到2010年我和陈召成合伙,2011年陈召成和朱国信合伙。欠条上没有写我是证明人,把我和他的身份写成一样了。我们之间的合伙合同到现在也没有结束,也没有结算,所以他俩之间欠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朱国信和陈召成开沙场的事情我不知道。被上诉人陈召成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李守军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是否应给付债权人欠款利息。本案债权人即上诉人朱国信主张债权的依据是王林生、陈召成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欠据”,在该“欠据”中双方对欠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未作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虽然此情况逾期利息仍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但上诉人朱国信请求欠款利息15520元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1日。经查,上诉人朱国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如若本案依法维护上诉人朱国信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其逾期利息计算给付时间也应从其诉讼至法院的2013年12月11日起计付。上诉人朱国信主张的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1日的欠款利息,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国信的上诉请求,因没有新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维护。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上诉人朱国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伟审判员 李豫元审判员 张福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维慧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