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马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马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开发区八一南街216号。代表人:朱雄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炜彪,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马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炜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华开发区支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225771元,共分36期归还,并分期支付手续费21426元。被告马建同意以其所购得的浙G×××××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2014年7月4日,双方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当月9日,原告如约为被告发放贷款225771元,但截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马建已连续逾期三期以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马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1874元、分期手续费17253.92元、滞纳金9956.39元、利息5874.63元、罚息1156.43元(已算至2015年4月1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共计236115.37元;原告对被告马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相关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201466030089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5771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1426元,以及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约定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浙G×××××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所有,且该车的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5771元的事实;4、客户账户明细及欠款证明打印件1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共计216115.37元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账凭证、客户账户明细及欠款证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证据内容和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金华广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66030089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马建向金华广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汽车1辆,车价为323742元,其中申请借款225771元,共分36期归还,同时被告另应分期支付手续费21426元,被告马建以其所购得的奥迪小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金华广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为上述债务提供了阶段性保证。双方还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连续逾期2期(含)以上或累计6期(含)以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等)。同时,双方约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事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办理了车牌号为浙G×××××奥迪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9日,原告如约为被告办理了上述借款业务,但被告马建自2015年2月5日起,未能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为该借款纠纷,聘请律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金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马建之间形成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建办理了信用卡透支业务,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马建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及支付手续费等,且已连续逾期2期以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马建立即归还分期资金、利息、滞纳金等诉请,符合合同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抵押条款约定,原告对被告马建提供的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在实现分期资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对被告马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马建签订的合同编号201466030089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马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81874元、分期手续费17253.92元、滞纳金9956.39元、利息5874.63元、罚息1156.43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及其垫付的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马建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浙G×××××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4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