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金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邓正祥、冯全亮等50人诉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金民初字第78号原告付光品,男。原告钟顺林,男。原告张杰玉,女。原告钟顺珍,女。原告邓伦春,男。原告邓正祥,男。原告张光素,女。原告罗丽,女。原告马翔,男。原告唐明建,男。原告XX,男。原告牛培兵,男。原告贾代根,男。原告王健磊,男。原告牛培祥,男。原告张宪彬,男。原告冯全亮,男。原告王健彬,男。原告吴品强,男。原告刘汉文,男。原告张世忠,男。原告张宗锐,男。原告龙举鼎,男。原告高志彬,男。原告王建成,男。原告金啟荣,男。原告钟玉莲,女。原告王建孝,男。原告金朝芬,女。原告杨云,男。原告张世友,男。原告焦友惠,女。原告张定喜,男。原告尹光云,男。原告祝友彬,男。原告王建忠,男。原告王建刚,男。原告杨兵,男。原告许勤贵,男。原告程延飞,男。原告张世贵,男。原告陈华龙,男。原告金啟茂,男。原告陈文华,男。原告张显友,男。原告陶云,男。原告彭春华,男。原告王志光,男。原告周友本,男。原告张泽兰,女。诉讼代表人邓正祥、冯全亮。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彭生。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清。原告邓正祥、冯全亮等50人诉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金宝清公司”)、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宝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邓正祥、冯全亮等49人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与(2015)小金民初字第43—48、50、52—58、60—93号48件案件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邓正祥、冯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金宝清公司、四川宝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祥、冯全亮等50人诉称:2013年10月,第一被告购买我50人的苹果,共计货款92211.31元。由于第一被告当时没有支付货款,便向我们出具过磅单和赊欠款协议书各一张,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付清。到期后,第一被告却一直未给付,经多次催收欠款无果,随后经小金县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多次找到二被告代我们和其他果农索要欠款,二被告一再承诺保证在一定时间内付款,却又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们苹果欠款款92211.31元并从2014年3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小金宝清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四川宝清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邓正祥、冯全亮等50人提交的由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出具的宝清果业过磅单、原料验质单、原料质量承诺书、原料收购赊欠款协议书原件、小金县美兴镇人民政府及营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2份、双柏乡双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依法调取的小金宝清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宝清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和第二被告四川宝清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承诺书》一份、第二被告四川宝清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保证书》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以来,原告邓正祥、冯全亮等50人以0.70元-0.8元/kg的价格向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出售苹果原料,合计金额92211.31元,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收购苹果后,于当日分别向50位原告出具了宝清果业过磅单、原料验质单、原料质量承诺书和原料收购赊欠款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付款。因原告张泽兰病故,二被告所欠张泽兰卖苹果欠款261.36元,由原告付光品代为领取。到期后,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一直未付清欠款,经多次催收,二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内支付小金县果农的全部苹果款770余万元,根据收购票据的约定2014年2月28日后支付此款,除支付本金外,按银行基本利率支付利息结算,若2014年9月30日内不能支付,公司接受司法程序处理,用小金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资产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百分之十的股权作为抵押(注:以实际票据欠款金额为准)。”随后,第二被告四川宝清公司又于同年10月30日向小金县人民政府作出一份《保证书》,承诺“关于我集团下属小金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果农2013年苹果原料收购款770多万元,我宝清集团公司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万,2014年11月30日支付470万,全部结清所有欠款。……若到期未筹措到位资金,不能全部清偿欠款,我集团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小金县政府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督促其进行履则。”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向原告邓正祥、冯全亮等50人购买苹果原料,并向50名原告出具了宝清果业过磅单、原料验质单、原料质量承诺书和原料收购赊欠款协议书。因原告张泽兰病故,本院准予原告付光品代为其领取所卖苹果款。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赊购原告的苹果原料且未清偿货款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49名原告要求支付其苹果原料收购欠款款92211.31元并从2014年3月1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四川宝清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和2014年10月30日分别作出的《承诺书》和《保证书》中表明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是其下属公司,对第一被告小金宝清公司所欠果农的苹果原料收购款共同清偿,因此,第二被告四川宝清公司对该欠款负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小金宝清公司、四川宝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9名原告苹果原料收购欠款:邓正祥752.40元、张光素526.68元、许勤贵11**.32元、杨兵2962.03元、张世友3815.46元、王志光1518.78元、王健彬5155.92元、王健磊1821.60元、张世忠1787.94元、尹光云7**.24元、杨云9**.88元、付光品3747.15元、邓伦春427.68元、张宗锐1441.44元、陶云1**.68元、张显友356.72元、王建孝1702.80元、金朝芬823.68元、王建成3645.18元、钟顺林1013.76元、程延飞2447.28元、王建刚2486.88元、祝友彬3960.00元、张定喜712.80元、刘汉文1386.00元、钟顺珍118.80元、钟玉莲1639.44元、金啟茂665.28元、高志彬1732.50元、罗丽1621.62元、陈华龙1156.32元、张宪彬12390.84元、张世贵39**.27元、王建忠2566.08元、焦友惠491.04元、冯全亮1688.94元、贾代根1212.75元、马翔852.39元、周友本1483.02元、彭春华5160.40元、张杰玉839.52元、吴品强1198.89元、XX402.80元、陈文华2321.55元、唐明建1302.84元、牛培兵1338.48元、金啟荣1185.03元、牛培祥847.44元、龙举鼎616.77元;二、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以上49名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日起直到付清为止);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及资金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5.28元,由被告小金县宝清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代理审判员 廖青梅人民陪审员 牟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月底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