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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C}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鞠某某波,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鞠某某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鞠某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鞠某某波酒后无证驾驶“珠峰”牌四轮电动车,在敦化市渤海街火车站前“隆达超市”门口倒车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害田某某嘉号牌为吉H996**的“丰田”牌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鞠某某波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07mg/100m1,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鞠某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鞠某某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田某某嘉的陈述,协议书,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鞠某某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鞠某某波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鞠某某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某某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