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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朝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仍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2014年3月1日,何某某主动将非法持有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87颗、钢珠16粒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符合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的标准,能正常击发。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仍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2014年3月1日,何某某主动将非法持有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87颗、钢珠16粒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符合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的标准,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人何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交枪支收据、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罗美云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保)(痕检)字〔2014〕50号枪支性能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何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昌宁县公安局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87颗、钢珠16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