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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某仁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亮,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亮因建房一事与被害人王某保一家���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王某亮用石头砸伤王某保面部,致王某保右侧上颌骨、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伤情达轻伤二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亮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亮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保的陈述;证人王某军、李某英、王某水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亮因建房一事与被害人王某保、王某军发生争吵、拉扯。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亮用石头砸伤王某保面部和王某军头部,致王某保右侧上颌骨、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致王某军头部软组织挫伤。经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保伤情达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军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亮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亮与被害人王某保、王某军就民事赔偿一事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王某保、王某军赔偿款32000元,被告人王某亮取得被害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因被害人王某保于2015年2月15日向贵溪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报案案发,2015年2月16日由贵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保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9时许,因建房��基一事,其儿子王某军和王某亮的哥哥王亮水拉在一起,王某亮手上拿了一块石头,于是其上前拉住王某亮,王某亮就用石头往其脸上打来,打到鼻梁和左眼眶。王某军和王某亮拉扯摔到路边的水沟里的事实。3、证人王某军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9时许,因建房地基一事,其母亲李水英和王某亮拉扯起来,其与王亮水发生争执,王某亮用石头朝其后脑砸了一下,其父亲王某保从家中出来被王某亮打倒了,鼻梁和左眼眶受伤的事实。4、证人李某英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9时许,王某亮、王亮水与其儿子王某军因建房一事发生争吵,王某亮打了其一拳后王亮水将其拉起来,王某军与王亮水吵了起来,接着其丈夫王某保过来了,王某亮用石头朝王某保砸了一下,王某保鼻梁和额头受伤的事实。5、证人王某水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9时许,其弟弟王某亮和王某军在谈他们俩家建房地基的事,王某军的母亲李水英想打王某亮时被王某亮抓住了,王某军就过去打王某亮,其上前抱住王某军,王某保又和王某亮打在一起,王某保鼻子被王某亮打出了血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亮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9时许,王建国找其谈之前纠纷的事,王某军的母亲想用手打其时被其抓住了,王某军的父亲王某保从家中出来拿了石头要打其,其就一拳打在王某保的鼻梁上的事实。7、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0216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保右侧上颌骨、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8、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02160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军头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9、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10、调解��议书、领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亮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某保、王某军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32000元,被告人王某亮取得谅解的事实。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亮于2015年3月3日到贵溪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亮出生于1969年6月29日,案发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亮因邻里纠纷一事与被害人王某保、王某军发生纠纷,遂用石头打伤被害人王某保、王某军,致王某保右侧上颌骨、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致王某军头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王某亮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英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