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5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秋香、姜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甲、王某乙、王向伟、刘某乙、刘某丙、刘园园、刘某丁(均已判决)等人驾驶一辆无牌照轻卡货车和鲁R×××××机动三轮车至成武县大田集镇田集行政村田集村“田氏先茔”墓地,窃取石狮子两座,后以36000元的价格卖予姜苏其(已判决)。经鉴定,被盗石狮子为三级文物。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甲、王某乙、王向伟、刘某乙、刘某丙、刘园园、刘某丁等人驾驶一辆无牌照轻卡货车和鲁R×××××机动三轮车至成武县大田集镇田集行政村田集村“田氏先茔”墓地,窃取石狮子两座,后以36000元的价格卖予姜苏其。经鉴定,被盗石狮子为三级文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1982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18日,成武县公安局接到成武县田集镇田集村村民田某报案称:其田氏先茔墓地的两座石狮子被盗,成武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经秘密侦查锁定了刘某甲、王某乙、王向伟、刘某乙、刘某丙、刘园园、王某甲等九名嫌疑人。现刘某甲、刘某丙等人已被判刑,2015年1月15日将王某甲抓获。(3)成武县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99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甲、王某乙、王向伟、刘某乙、刘某丙、刘园园、刘某丁、侯金标共同盗窃成武县大田集镇田集行政村田集村“田氏先茔”墓地两座石狮子的犯罪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2、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证书证明,成武县大田集镇田氏先茔被盗两座石狮子经鉴定为三级文物。3、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涉案石狮子被盗现场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乙、王向伟、刘某丙、王某甲、刘某戊、刘某丁、侯金标、刘某乙等九人,在成武县田集镇田氏先茔墓地盗窃两座石狮子。在盗窃前,老满带着刘某甲、刘某丙、王某乙去田氏先茔墓地看过石狮子,并答应以17000元的价格收购。后刘某甲等人没有将盗窃的石狮子卖给老满。(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王某甲等九人驾驶刘某乙的大三轮与一辆双排客货车,在成武县田集镇田氏先莹墓地盗窃一对石狮子。盗窃后将石狮子放在了王某乙家,后以36000元的价格卖给曲阜的男子。(3)证人王向伟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向伟、刘某甲、刘某乙等九人驾驶刘某乙的三轮车和轻卡货车在成武县田集镇田集村祠堂大院门口盗窃两座石狮子。后刘某甲以36000元的价格将该石狮子卖与曲阜的一男子。盗窃之前,刘某甲和老满、王某乙去踩过点。(4)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明,盗窃是刘某甲喊刘某乙去的。每次都是刘某甲、刘某丙、王某乙他们三人踩点,偷的东西放在王某乙家,刘某甲联系买主,刘某甲负责分钱。2011年秋天,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等九人,驾驶刘某乙的三轮车和双排车,至成武县田集镇田集村北盗窃两座石狮子,拉到王某乙家,后以36000元卖给曲阜的一个人。(5)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刘园园伙同王某甲、刘某甲等人于2011年9月份,在成武县大田集镇田氏先茔墓地盗窃两座石狮子,后将其以36000元的价格卖于曲阜一名男子。(6)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刘某丁伙同王某甲、刘某甲等九人于2011年9月份在成武县大田集镇田氏先茔墓地,盗窃了两座石狮子,盗窃的石狮子放在了王某乙家,后刘某甲以36000元的价格卖给曲阜的一名男子。(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8日凌晨,成武县田集镇田氏先茔墓地院内两座石狮子被盗。石狮子是清朝乾隆年间的文物。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夏天,王某甲找刘某甲加入刘某甲等人的盗窃团伙,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乙联系王某甲后,和刘某甲、刘某丁等人驾驶一辆三轮车和一辆轻卡车至成武县田集镇田集行政村,盗窃两座石狮子,后将盗窃的石狮子放在了王某乙家,怎么处理的石狮子王某甲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所盗窃两座石狮子被追回,且分赃较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合宝审 判 员 田晓芳人民陪审员 包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