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勇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示范农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勇,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吉萍,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胡万忠,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示范农场,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郑忠振,系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程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勇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示范农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96-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年租金1.1万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止。租赁到期后,被告仍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没有腾出,现双方因房屋腾退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讼来院。另查明,现被告在其承租房屋的北侧自建、总建筑面积58.74平方米的房屋已被拆迁。拆迁补偿款79,340元已于2014年5月16提存于沈阳市苏家屯公证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届满,被告应当腾出原告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96-1号的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动撤销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96-1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唐勇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唐勇与沈阳市苏家屯区示范农场并未签订过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协议,也未发生1.1万元的年租金,双方97年的协议一直在履行,2013年4月,该出租标的已灭失,不存在腾房问题。拆迁补偿款与本案无关,双方并未签订过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协议,另外本案重复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示范农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存在如下问题:本院审理过程中沈阳市苏家屯区示范农场提出其请求系要求唐勇腾出原审证据中勘验图部分58.74平方米的房屋,唐勇亦提出其占有的房屋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96-1号房屋的北侧,故本案应在查明原审判决主文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是否一致的基础上,正确下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