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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县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夏热排提汗?卡斯木、古力拜合热木?艾则孜、古力加来提?艾则孜诉和田博兴生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热排提汗·卡斯木,古力拜合热木·艾则孜,古力加来提·艾则孜,和田博兴生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县民初字第78号原告夏热排提汗·卡斯木(系死者艾则孜·吾吉之妻),女,维吾尔族,1969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和田县英阿瓦提乡江巴格村。委托代理人阿布力孜·肉孜买买提,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力拜合热木·艾则孜(系死者艾则孜·吾吉之长女),女,维吾尔族,1999年12月出生,和田地区一中学生,住和田县英阿瓦提乡江巴格村。原告古力加来提·艾则孜(系死者艾则孜·吾吉之幼女),女,维吾尔族,2002年2月出生,住和田县英阿瓦提乡江巴格村。上述两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夏热排提汗·卡斯木(与两名原告系母女关系),女,维吾尔族,1969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和田县英阿瓦提乡江巴格村。被告和田博兴生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024428-2,税务登记证号653221080244282,住和田县塔瓦库勒乡卡东墩村。法定代表人韩钦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钦星,男,汉族,1968年12月出生,系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夏热排提汗·卡斯木、古力拜合热木·艾则孜、古力加来提·艾则孜诉被告和田博兴生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热排提汗·卡斯木、古力拜合热木·艾则孜、古力加来提·艾则孜及委托代理人阿布力孜·肉孜买买提,被告和田博兴生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钦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艾则孜·吾吉于北京时间2014年10月12日晚上23点40分,驾驶自己所有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从和田县英阿瓦提乡开发区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撞到了被告施工时在公路上堆放的沙堆,导致艾则孜·吾吉摔倒,送医抢救无效而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死者艾则孜·吾吉医疗费1423.42元,丧葬费24921.5元,死亡赔偿金170760元(包含第二、第三原告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7104.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该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当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因为被告方在公路上堆放沙子才导致事故发生,与原告无证驾驶并无关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的行为是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应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和田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系合法夫妻);2、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第二、第三原告系死者的女儿);3、户口注销证明与医院死亡证明;4、和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六张(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6、技术鉴定委托书(证明车辆行驶情况);7、出院证明及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是无牌无照的摩托车,我们拉了警戒线并放置了标识牌因此这个责任是被告自己造成的,我们该做的都做了,因此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死者艾则孜·吾吉于北京时间2014年10月12日晚上23点40分,驾驶自己所有的雅马哈110型两轮摩托车,在和田县英阿瓦提乡经济开发区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撞向因被告方在此路段施工而堆积在路面的土堆,导致摩托车失控摔倒,后经送医抢救无效而死亡。另查明,死者艾则孜·吾吉本人无驾驶证、摩托车亦无牌照,且当时的行驶速度为65km/h;被告方因施工在在路面堆放土堆占用路面宽度为5.45米,在土堆上用树枝挂上简易的警戒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本案中,死者艾则孜·吾吉即属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造成人身伤亡,因此,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田博兴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视交通安全,擅自在公路上堆放沙土,占用道路,影响通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艾则孜·吾吉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和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艾则孜·吾吉承担主要责任,和田博兴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和田博兴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742元,按20年计算为174840元;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064元,以六个月计为24532元;3、医疗费1423.42元(按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为准);4、精神抚慰金2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古丽拜合热木·艾则孜抚养年数确定为3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65元,抚养费为7365元/年×3年÷2=11047.5元,古丽加来提·艾则孜抚养年数确定为6年,抚养费为7365元/年×6年÷2=2209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3937.9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17104.92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和田博兴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即217104.92×40%=86841.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田博兴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热排提汗·卡斯木、古丽拜合热木·艾则孜、古丽加来提·艾则孜赔偿金86841.9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即原告承担2278.5元,被告和田博兴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政审 判 员 艾比拜·买提卡斯木人民陪审员 常   晓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红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