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洛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化荣、缪伯妹与丁达进、无锡天奇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荣,缪伯妹,丁达进,无锡天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刘化荣。原告缪伯妹。委托代理人胡虓鸿(受刘化荣、缪伯妹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达进。被告无锡天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飞(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化荣、缪伯妹与被告丁达进、无锡天奇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刘化荣、缪伯妹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化荣、缪伯妹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既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又未侵犯���人合法权益,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化荣、缪伯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化荣、缪伯妹负担。审 判 长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陆俊杰人民陪审员  沈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梦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