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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陆培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陆培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5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责人潘岳汉。委托代理人张佳俊,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培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陆培忠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9,139.9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8,518.45元×0.5‰×天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李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培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以原、被告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且被告在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共计还款人民币6,6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2,539.94元;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1,918.45元×0.5‰×天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中银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银贷记卡账户交易明细表、催讨记录等证据。被告陆培忠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透支款属实,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培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2,539.94元;二、被告陆培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1,918.45元×0.5‰×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陆培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