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庆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西充县实验驾校诉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顺庆行初字第21号原告西充县实验驾校。负责人王锡连,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祖烨,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曾颖,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蒲晓兰,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彪,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充县实验驾校不服被告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朝晖、欧小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充县实验驾校的负责人王锡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烨、被告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蒲晓兰、杨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了文书形成时间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充县实验驾校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递交了西驾校(2014)31号《西充县实验驾校关于请求严肃查处南充市川东北考试中心、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用地、招生、培训学员等方面存在一系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反映》。被告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当日收到后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对原告举报的《情况反映》所涉及的“南充市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异地设立招生点进行招生、违法培训和南充市川东北考试中心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下而收取培训费”的情况是否存在,是如何查处的等未进行答复。原告西充县实验驾校诉称,原告是经省市县各级运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一级驾校,由于业务发展需要,我校在几年前就提出建设复合型驾校申请,但被告与“南充市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南充市川东北驾驶人考试中心”“南充市长安驾校”故意串通一气、限制我校发展,故意违法给上述涉案驾校开设非法经营之门,损害我校利益。经我校多次反映、申请或请示给被告,被告不闻不问,置之不理。【A】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公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9条、40条等条款和《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第8条、12条之规定,滥用职权、违法行政,让南充市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南充市长安驾校在超出经营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B】南充市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西充多扶镇境内非法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9条、第40条等条款和《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第8条;该公司核定经营区域是南充市嘉陵区、培训范围为大型货车和小型汽车,但其却在西充多扶经营、并超出许可范围招生、培训,同样违反上述各规定及《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第12条、川公交《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和考试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南充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关于重新核定驾校培训区域的通知》、《南充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关于清理规范驾校招生报名点的通知》等规定……【C】南充市川东北驾驶人考试中心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9条、第40条等条款和《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第8条;违反《交通运输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对新增驾驶员培训机构准入许可规定;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违法占地经营,违反《土地管理法》等规定。【D】南充市长安驾校违反《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在未核定经营区域内招生、培训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法,纵容上述涉案单位非法、违法经营,牟取暴利,损坏原告的利益。为此,请求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其反映的《关于请求严肃查处南充市川东北考试中心、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用地、招生、培训学员等方面存在一系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反映》的故意不作为、不依法行政的行为违法;同时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积极作为;依法取缔“南充市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南充市川东北驾驶人考试中心”“南充市长安驾校”在多扶镇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希法院尽快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西驾校(2014)31号情况反映及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文件处理单;2、西驾校(2014)35号情况的再次反映;3、西驾校(2015)1号《西充县实验驾校关于请求依法取缔“南充市川东北驾驶人考试中心”和“南充市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西充多扶镇非法经营的请示及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文件处理单;4、六份快递单及收件证明。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未履行,被告至今未查处。被告质证认为,情况反映和请示我局已收到,但不能证明我局行政不作为,原告起诉的是10月30日的《情况反映》,除此以外与本案无关;第二组,1、被告南市运管函(2013)135号文件;2、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南驾训(2013)3号《关于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西充县招生培训的请示报告》及西充县交管所的批复;3、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嘉陵分局南市运管分局(2014)215号批复;4、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厅交发(2012)200号批复、公厅交车(2014)20号批复、公厅交车(2014)64号批复。欲证明被告对反映的违法经营行为不但不查处,反而违法行政、违法执政。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被告据相关法律规定授权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的权利,不能以最初的经营范围来确定其最终的经营范围,被告发现违法的企业,均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第三组,1、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欲证明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多扶镇批准了用地和能培训。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1、川东北驾校招生报名电话照片;2、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学校多扶镇招生处照片;3、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学校招生、报名滚动字幕照片;4、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南驾训(2013)3号请示及西充县交管所的批复。欲证明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违法经营,超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在西充县多扶镇招生、培训、收费。被告质证认为,照片系原告私自摄取,无第三人或公证机关公证,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五组,川东北驾驶人考试中心工商登记资料一本。欲证明该中心的经营范围系驾驶人考试和考试车租赁、注册登记无效,核发的营业执照也无效、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当时该中心没有批文和备案。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六组,1、西充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4年8月5日);2、西充县国土资源局西国土资函(2014)121号文件;3、西充县国土局在《南充日报》上注销川东北驾驶人考试中心“西国用(2013)第19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欲证明西充县政府决定解除与该中心的土地出让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县国土局撤销其用地批文,解除土地出让合同,但该中心仍占地非法经营,被告未制止。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为保护原告利益,未批准川东北驾驶人培训公司在西充招生。第七组,1、川东北驾校招生报名电话照片;2、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学校多扶镇招生处照片;3、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学校招生、报名滚动字幕照片;4、训练场地照片;5、进出通道照片;6、经营茶馆及价格表照片;7、培训车训练照片;8、U盘一个。欲证明川东北驾驶人考试中心没获得用地许可,仍占地并将违章建筑作培训基地,被告未查处。被告质证认为,川东北驾驶人考试中心属于考试行业,不是被告管理范围,是公安交警部门管理,并且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即使原告反映的问题不是被告管理范围,也愿意转给相关部门。第八组,1、套餐费发票;2、《套餐车辆租赁合同》、《川东北驾驶人考试中心科目三大车一小时模拟道路练车合同》;3、模拟体验费发票。欲证明川东北驾驶人考试中心违法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九组,1、同欣检测有限公司沙盘广告;2、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厅交发(2012)200号文件、公厅交车(2014)20号和64号文件。欲证明川东北驾驶人考试中心违法事实及被告不作为行为。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十组,1、被告(2011)66号、(2011)84号和(2014)213号文件;2、四川省交通厅川交函(2009)504号,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管理局川运函(2014)88号、182号,川公交发(2012)109号文件,3、长安驾校的教练车和培训学员在西充县境内培训照片;4、西充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西充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南充顺庆、金塔驾校教练车异地训练》向被告的报告。欲证明长安驾校的经营区域在市辖三区,但其超区域在西充县招生、培训,被告未对其进行查处。被告质证认为我局对长安驾校作的笔录并了解到违法的原因,并非想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对长安驾校的违法行为,我局按照法律规定采用“专项条款”进行了罚款。第十一组,1、《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第12条、13条、28条、32条、33条、34条、35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0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9条、40条、66条、25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3条、34条、50条、59条、65条。欲证明川东北考试中心非法经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质证认为,法律法规不能证明我局违法行政。第十二组,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被告于2014年10月收到原告的反映后,被告非常重视,并且多次研究讨论,我局领导及分管科室与原告多次沟通,分管科室到省运管局进行汇报后,又给原告进行了答复,很好地履行了法律职责,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诉请2查处违法行为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但原告的诉请不当,被告方一直在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所述的事实是自己主观臆断,认为被告与其他驾校串通一气等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3年7月13日原告给被告书写的材料中说明了被告对原告的帮助,才造就原告今天的成就,原告所述是对被告名誉的损害;被告努力尽到行政机关应尽的职能,并且也没有滥用职责,原告所说的“川东北驾校”,被告予以严格审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川东北考试中心违法用地问题是公安交警进行管理,我局明确告知管理的部门,关于土地问题,不属我局管理。综上,我局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无不作为或消极作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4年10月30日,被告收到情况反映后的处理单。欲证明我局收到情况反映后即进行了处理。2、2014年12月11日,南市运管(2014)94号《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西充实验驾校有关反映情况的报告》文件。欲证明我局落实了具体措施。3、西充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给原告的答复。欲证明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被告予以了答复,并告知了非我局管理范围的问题的救济渠道。4、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9日两份会议纪要。欲证明被告与原告负责人多次沟通的会议纪要,在沟通中明确表态会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综上,证明被告收到情况反映后,积极履行行政行为,并且立即落实办案人员,与原告多次沟通,说明被告一直依法积极处理,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文件处理单与我方提供的文件处理单内容不一致,要求对文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收到我方的文件举报后两个多月没有做任何批示,也没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西充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行为与被告无关。第二组,1、南充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南城规提(2010)28号(B)《回复》,该回复中市规委会认为应将培训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但因条件有限在2012年并未通过;2、2012年4月18日、2012年5月3日、2013年10月8日,民革南充市委《社情民意》;3、被告南市运管函(2013)135号文件;4、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嘉陵分局南市运管嘉分局(2015)5号文件,欲证明川东北驾校申请设立招生点,但该局考虑原告的权益,未予批复。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并且,该许可前后矛盾。第三组,1、对川东北考试中心的许可申请,我局未予受理通知。欲证明原告所称我局与川东北串通一气并不存在。2、《土地管理法》第66条至72条,欲证明原告诉状所称的国土用地是国土部门管理。第四组,查处行为五份,欲证明对于违法行为,我局予以了查处,被告运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依法行政,对违法经营进行了查处。第五组,1、被告南市运管函(2011)33号和180号文件;2、原告的《道路运输许可证》;3、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的《通知》;4、2013年7月30日,原告的报告。欲证明我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辖区的运管部门予以积极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履责。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充县实验驾校因同行业竞争,认为同行业其他驾校的违法经营,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保护,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递交了西驾校(2014)31号《西充县实验驾校关于请求严肃查处南充市川东北考试中心、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用地、招生、培训学员等方面存在一系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反映》文件,被告于当日收到,该文件主要举报“一、南充市川东北考试中心、南充川东北驾培训有限公司有严重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培训、非法盈利经营行为;二、川东北考试中心政企不分,官商一家,严重违法”,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南充市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异地设立招生点进行招生、违法培训及南充市长安驾校违法培训和南充市川东北考试中心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下而收取培训费”的情况是否存在,是如何查处的等未向原告进行实质性答复,遂引起诉讼,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其反映的《关于请求严肃查处南充市川东北考试中心、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用地、招生、培训学员等方面存在一系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反映》的不作为违法;同时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依法取缔“南充市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南充市川东北驾驶人考试中心”“南充市长安驾校”在西充县境内的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同时查明,被告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文件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向省运管局报告《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西充实验驾校有关反映情况的报告》南市运管(2014)94号的文件。再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文件处理单与被告提供的文件处理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文件处理单记载的内容进行形成时间鉴定,被告不同意鉴定,认可原告提供的文件处理单,该处理单上仅有分管领导意见“呈曾局长阅示”,其他无任何批示或工作安排。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以下证据所证实。西驾校(2014)31号《情况反映》及原告提供的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文件处理单、南市运管(2014)94号《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西充实验驾校有关反映情况的报告》文件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发生本案的争议实质上是同行业竞争所致的诉讼,原告认为其他驾校的违法经营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举报行为,就是要求被告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系不作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之规定,被告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进行管理具有法定职责,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企业违法经营、违法培训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收取培训费的企业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第二,虽然被告认为,在2014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情况反映》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南市运管(2014)94号《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西充实验驾校有关反映情况的报告》文件向省运管局进行了报告,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并非不作为,但是,本院认为,南市运管(2014)94号文件只能证明被告作出了上述文件,没有证据证明已向省运管局进行了送达,且该文件中也未对原告举报的《情况反映》所涉及的“南充市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异地设立招生点进行招生、违法培训及南充市长安驾校违法培训和南充市川东北考试中心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下而收取培训费”的情况是否存在,是如何查处的等进行实质性处理。从被告2014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举报的《情况反映》起至原告2015年1月19日起诉之日止,历时两个半月,被告对原告举报的情况是否存在,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调查处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布置相关单位处理,同时也未给原告进行回复应属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关于被告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不作为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被告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对本辖区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进行管理,是其法定职责;其次,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实名举报;再次,被告没有履行不能的不可抗力的事实存在。故,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关于原告诉请的依法取缔“南充市川东北驾驶人考试中心”在西充县境内的非法经营活动的问题。首先,该考试中心是否有非法经营活动与本案无关;其次,该考试中心的经营许可并非被告所为,对该考试中心的驾驶人考试经营活动的监管工作也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在一月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三、驳回原告西充县实验驾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陈俊杰人民陪审员  付朝辉人民陪审员  欧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