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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22时3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鞍山市慈湖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明珠附近路段时撞到路牙后摔倒。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张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到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2时3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鞍山市慈湖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明珠附近路段时撞到路牙后摔倒。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张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到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繆士忠、严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雨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了调查。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英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新苓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