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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何远能与李天顺、顾邦友物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远能,李天顺,顾邦友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远能,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顺,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邦友,男,汉族,高中文化,梭山镇政府工作人员,云南省鲁甸县人。上诉人何远能因与被上诉人李天顺、顾邦友物权纠纷一案,2011年12月8日,鲁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树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何远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2)昭中民二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李天顺不服,向本院申诉。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昭中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3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昭中民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昭中民二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及鲁甸县人民法院(2011)鲁树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鲁甸县人民法院重审。鲁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鲁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何远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鲁甸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土地下户后,鲁甸县梭山乡妥乐村下鱼塘生产队以400元的价格将位于该村街上的烤烟房一间卖给何永贵、王申顺、郭兴富和何远能,后何远能支付600元钱给其他三户购房取得房屋。顾邦友于1992年9月27日将该房以600元价格卖给李天顺。何远能于1995年发现卖房事实即向李天顺交涉,主张权利未果。2011年3月,何远能再次向李天顺和顾邦友主张权利。鲁甸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何远能从鲁甸县梭山乡妥乐村下鱼塘生产队取得本案争议房屋使用权,有张亚平和何远祥的证实予以证明,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顾邦友述称其于1985年出资600元以何远能的名义购买房屋,买房后由何远能管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何远能于1995年即发现顾邦友将该房屋处分给李天顺,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除当年向李天顺主张过权利外,一直到2011年才再次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并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远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何远能承担。何远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本案存在顾邦友与李天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选择侵权之诉起诉实际侵权人李天顺,案件性质应当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审将顾邦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分清案件法律关系性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顾邦友称因上诉人欠其借款600元,为此将房屋转卖给李天顺折抵债务,顾邦友的行为违法,属无权处分,双方房屋买卖无效。上诉人欠顾邦友6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具有排他性,是绝对权、对世权,具有永久性,李天顺对上诉人房屋持续侵权,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问题。本院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诉讼中,证人张亚平、何远祥的证实基本一致,证实了何永贵、王申顺、郭兴富和何远能向生产队购房及事后将房屋处理给何远能的事实,顾邦友辩称1985年向生产队购房,实际上是自己以何远能的名义向生产队购买房屋,何永贵、王申顺、郭兴富等三人没有参与购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远能依法对房屋享有物权,顾邦友未经物权权利人何远能同意,擅自处分房屋,侵害了何远能对房屋享有的物权,因李天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故返还义务由李天顺承担。何远能主张房屋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因李天顺占有房屋是持续的状态,妨害物权的行为亦处于持续状态,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故原判以请求权已过法定期限驳回何远能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鲁甸县人民法院(2011)鲁树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二、李天顺占有的位于鲁甸县梭山乡妥乐村下鱼塘村民小组街上的烤烟房一间,由李天顺返还给何远能,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履行;三、驳回何远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顾邦友负担。判决生效后,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昭中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案经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未查清事实,且原一审程序上存在问题,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昭中民二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及鲁甸县人民法院(2011)鲁树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二、本院发回鲁甸县人民法院重审。鲁甸县人民法院重审确认的事实是:土地承包到户后,鲁甸县梭山乡妥乐村下鱼塘生产队将位于妥乐村街上的一间烤烟房作价400元人民币转让给该生产队的郭兴富、何永贵、王申顺及何远能。尔后,何远能又从郭兴富、何永贵、王申顺三人处将该烤烟房以600元人民币的价并为其所有。之后,何远能从顾邦友处得到600元至今未偿还,何远能主张这600元是借款,但没有证据证实;顾邦友主张这600元是购争议房屋的购房款,也无证据证实。1992年9月27日,顾邦友以该烤烟房系从何远能处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所购买为由,并在鲁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见证下又以600元人民币的价以合同书的方式将该房卖给梭山乡妥乐村关田社的李天顺。2000年4月3日,与李天顺所买烤烟房相邻的李廷元对其房屋进行翻修时,李廷元之父李成华与李天顺二人在梭山乡妥乐村公所的见证下达成房屋翻修协议。2011年3月,何远能以顾邦友将其烤烟房处理给李天顺为由,找李天顺、顾邦友交涉未果。鲁甸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何远能认为其对争议烤烟房拥有所有权,要求李天顺、顾邦友停止侵权,返还其烤烟房并赔偿经济损失,但其主张在顾邦友处得到的600元是借款,无证据证实,因而排除不了是购房款的可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远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远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远能负担。何远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根据法学理论“谁主张,谁举证”及证据规定,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只对争议房原来系上诉人所有承担举证责任。顾邦友主张借款600元是购房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这一事实,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顾邦友承担。原审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顾邦友处得到的600元是借款,无证据证实,因而排除不了是购房款的可能。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重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驳回何远能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2011年9月22日,何远能以李天顺为被告向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何远能诉称:1982年生产队下户,将位于梭山乡妥乐村街上属于生产队所有的烤烟房一间,即现在被李天顺侵占的门面房,以400元卖给何永贵、王申顺、郭兴富及我。1988年四家人共同协商,作价600元并给我一个人使用。当年我外出打工,1995年回家后,发现烤烟房被李天顺住着,起诉请求:1.判令李天顺停止对争议房的侵占,立即搬出并返还;2.依法判令李天顺自1993年侵占争议房造成的租金损失15000元。李天顺辩称:其与何远能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对何远能进行赔偿。顾邦友辩称:争议房是何远能卖给其,其又卖给李天顺。针对各自的主张,诉讼中,何远能提交了1.妥乐村民委员会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妥乐下鱼塘社社员何远能需出示证明,据张亚平、何远能、王开顺的说明材料,原早何远能有一间老烤烟房在妥乐村老供销社对面10米左右的位置。2.申请张亚平、何远祥出庭作证,张亚平证明:争议房当时并给何永贵、王申顺、郭兴富和何远能,他们四家一共出了400元钱,这个事情发生在土地下户后1983年左右,当时我在生产队从事保管工作,之后我只听说他们四家就把房子并给了何远能了,其他事情我就不清楚了。何远祥(何永贵之子):四家人一起用了争议房两年左右,后来四家人商量了六百元并给何远能,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本院认为,证据1.从证明主体上看,妥乐村民委员会不是房屋所有权确权机关,从证明内容上看,该村委会系根据他人的说明材料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争议房系何远能所有;证据2、3,证明了土地下户时,生产队以400元将争议房处理给何永贵、王申顺、郭兴富和何远能。之后,另外三家将争议房并给何远能,但未证明何远能取得争议房后是否对该房进行了处理。李天顺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合同书》一份,证明:1992年9月27日,顾邦友以600元将争议房出售给李天顺。鲁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合同书作了鉴定;2.《协议书》一份,证明因李廷元家的房屋靠着李天顺的争议房,2000年4月30日在妥乐村公所的公证下,双方达成共用一堵山墙等为内容的协议。本院认为,李天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1992年9月27日,在鲁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鉴证下,顾邦友将争议房出售给李天顺,李天顺之后便对争议房进行管理使用,依法予以采信。何远能主张何永贵、王申顺、郭兴富将争议房处理给其时,其向顾邦友借款600元购买争议房。顾邦友辩称其以600元的价格以何远能的名义购买争议房,关于涉案的600元,是何远能向顾邦友的借款,还是顾邦友支付给何远能购买争议房的房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何远能在原一审庭审时陈述“1995年我才知道房屋被卖给李天顺了,李天顺已经住在房屋里面。1995年我直接找过李天顺和顾邦友交涉,并向派出所反映过,之后就一直到2011年农历三月才找他们。买房时顾邦友借了600元钱给我,我没有钱,就跟顾邦友借了600元。”及一审重审时,何远能陈述:“1982年时,生产队的烤烟房批给我们队的四家人。我们四家400元给生产队买来后,大概在1987年或1988年,他们三家以600元的价并给我,他们每家得150元。我买房子的钱是跟顾邦友借的。我就每家付了150元。多借的150元我拿给我兄弟。我给顾邦友借的钱没有还。我买房子时,顾邦友跟我关系一般,他当时是村上的支书,我是生产队的会计。”本院认为,依照何远能的陈述,其向另外三家购买争议房时,跟顾邦友的关系一般,涉案的600元购房款,根据何远能、顾邦友当时的收入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状况、何远能从借款之日至今多年来尚未向顾邦友偿还,何远能居住房与争议房相邻以及明知李天顺长期管理维护、使用争议房却未及时制止、主张自己权利的客观事实,何远能主张涉案600元系其向顾邦友借款购买争议房与常理不符,其主张争议房属其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顾邦友主张该600元系其向何远能支付的购买争议房的购房款的盖然性较高。顾邦友购买争议房后,又将争议房屋出售给李天顺,李天顺是争议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何远能起诉请求判决李天顺停止对争议房屋的侵占,返还争议房,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何远能上诉主张原审举证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何远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宋 明 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