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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宋耀龙与被告彭希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耀龙,彭希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宋耀龙,男。法定代理人宋华全,男。系原告宋耀龙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希明,男。委托代理人张合庆,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耀龙与被告彭希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耀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彭希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合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耀龙诉称,2014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彭希明驾驶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T0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12国道南阳市王村银海钢材市场西门时,与雷怡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耀龙受伤。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彭希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怡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耀龙不承担责任。被告彭希明驾驶的豫RT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宋耀龙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宋耀龙医疗费8061.72元、护理费71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9275.67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1079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5467.18元,扣除被告彭希明垫付的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5467.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希明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垫付的10600元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为两人受伤,应该为其他人员保留相应的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6时50分许,彭希明驾驶豫RT02**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王村银海钢材市场西门处时,与自北向南通过道路的雷怡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宋耀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433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希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雷怡凡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彭希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雷怡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彭希明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怡凡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耀龙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耀龙被送入南阳南石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多发骨折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2.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双侧上颌窦、蝶窦炎;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寰椎后弓、右侧枕骨可疑骨折。”2014年8月15日,原告宋耀龙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4.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原告宋耀龙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8061.72元(其中门诊费用1434.02元)。经南阳通义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5号关于宋耀龙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耀龙左上肢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左下肢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6号关于宋耀龙二期医疗及护理、营养期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耀龙二期医疗费用约柒仟伍佰(7500)元;2.被鉴定人宋耀龙二期时间为: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宋耀龙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214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电机号90466728)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079元。被告彭希明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宋耀龙户籍地卧龙区蒲山镇宋营6组114号,其父亲宋华全在南阳市源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因原告宋耀龙年幼,自2012年4月起,原告宋耀龙与其母亲随其父居住于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十二里河村社区的房屋。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希明已支付原告宋耀龙医疗费1000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彭希明驾驶的豫RT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0时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十二里河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案审理中,原告宋耀龙撤回了对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其申请撤回对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彭希明驾驶豫RT02**号小型轿车与自北向南通过道路的雷怡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宋耀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希明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怡凡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耀龙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彭希明驾驶的豫RT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T0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彭希明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宋耀龙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宋耀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061.72元,原告宋耀龙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宋耀龙的伤情、出院医嘱及咨询意见书,原告宋耀龙护理期限为90天,一人护理,因原告宋耀龙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宋耀龙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90天,即29041元/年÷365天×90天=7160.79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宋耀龙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宋耀龙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1%(两处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11%=49275.67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2天,即30元/天×12天=360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即20元/天×60天=12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宋耀龙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7.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宋耀龙致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宋耀龙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原告宋耀龙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8.车损1079元;9.二期医疗费用7500元,结合原告宋耀龙的病情、咨询意见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得到及时的治疗,对原告宋耀龙主张的二期医疗费用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宋耀龙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0837.18元。原告宋耀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宋耀龙支付。扣除被告彭希明垫付的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宋耀龙70837.18元。原告宋耀龙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宋耀龙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彭希明不再向原告宋耀龙支付赔偿款。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彭希明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400元施救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彭希明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彭希明承担。因原告宋耀龙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耀龙赔偿金70837.1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彭希明10400元(垫付款)。三、驳回原告宋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480元,原告宋耀龙负担180元,被告彭希明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庆 善审判员 牛  娅审判员 仵 嫄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