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耀文、郑伟玲与林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耀文,郑伟玲,林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郭耀文,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郑伟玲,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庆辉,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彤,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郭耀文、郑伟玲与被告林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耀文、郑伟玲的委托代理人袁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耀文、郑伟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9日,二原告购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交易城双洋路北侧金色家园第9幢5层502室房屋作为固定资产投资。因二原告平时在上杭县工作、生活,难以对房产进行日常管理,因此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后,即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后续相关手续及管理房屋的租赁、出售等事宜。二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并就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接受委托后,被告代为办理了所购房屋的相关手续,并代为领取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房屋权属凭证,上述凭证至今仍由被告保管。2014年底,原告得知被告意图以代为管理的房产为担保物向他人借款,即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代为保管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证书并解除委托,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2、被告将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交易城双洋路北侧金色家园第9幢5层502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622)、房产证(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龙国用2014第012015号)交还原告。被告林彤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耀文、郑伟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彤系原告郑伟玲的外甥。2010年12月19日,二原告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交易城双洋路北侧金色家园第9幢5层502室房屋,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首付款。2011年4月14日,原告郭耀文、郑伟玲与被告林彤在福建省上杭县公证处办理授权委托书公证,约定二原告因事务繁忙,故委托林彤对前述房产代为办理如下事项:1、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购房合同订立、申请银行按揭贷款,代为办理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票据材料及接收房产的相关手续。2、代为向银行办理该房产提前还贷相关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3、代为管理上述房产,包括维缮、出租、水电开户、再抵押等。4、代为办理上述房产转让(出售)手续(包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收售房款、缴纳税费、相关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等)。5、代为办理上述委托内容外与该房产相关的其他事宜。受托人无转委托权。此后,被告林彤代二原告领取了前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622)、房屋所有权证(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龙国用2014第012015号)并代为保管。2014年年底,二原告得知被告意图将前述房产作为担保向他人借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权属证书、解除委托,但未果。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耀文、郑伟玲与被告林彤订立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郭耀文、郑伟玲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故二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林彤签订的委托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合同的性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林彤受二原告的委托代为向银行领取《商品房买卖合同》、代为办理前述房产的权属证书,现二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耀文、郑伟玲与被告林彤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二、被告林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交易城双洋路北侧金色家园第9幢5层502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6622)、房屋所有权证(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龙国用2014第012015号)交还原告郭耀文、郑伟玲。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林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一、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