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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国爱杨某、李志德李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爱杨某,李志德李某,李剧光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爱杨某,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翁源县。2013年12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志德李某1,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翁源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剧光李某2,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翁源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爱杨某、李志德李某1、李剧光李某2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爱杨某、李志德李某1、李剧光李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德李某1、杨国爱杨某、李剧光李某2合谋盗窃狗后,在2014年10月下旬,驾驶一辆五菱荣光微型面包车,套用“粤H×××××”、“粤E×××××”等车牌,携带铁线圈、钢丝钳等作案工具,到广东省肇庆市、佛山市南海区、高明区等地盗窃狗多只。1.2014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杨国爱杨某驾车搭载被告人李志德李某1到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人和石路新村210号大门前,在发现被害人严某饲养并用铁链绑在该处的一只金毛寻猎犬后,杨国爱杨某开车靠近狗只,李志德李某1下车解开铁链并将该犬拖上车,后两人逃离现场。2.2014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杨国爱杨某驾车搭载被告人李志德李某1、李剧光李某2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横江村华拓纸箱厂门口,在发现被害人区俊豪饲养并用铁链绑在该处的一只黑色拉布拉多犬后,杨国爱杨某开车靠近狗只,李志德李某1打开面包车右侧车门,李剧光李某2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剪断绑狗的铁链并把狗拉上车,后三人逃离现场。3.2014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杨国爱杨某驾车搭载被告人李志德李某1、李剧光李某2到广东省肇庆市大旺区一村作业区黎八步路口,在发现被害人张某饲养的一只黄色土狗后,杨国爱杨某开车靠近该狗,李志德李某1打开面包车右侧车门,李剧光李某2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线圈套上狗只并将狗拖上车,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375元。4.2014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杨国爱杨某驾车搭载被告人李志德李某1、李剧光李某2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联合村佛山机场侧鱼塘边小路,在发现被害人王某饲养的一只黄色土狗和一只黑色土狗后,杨国爱杨某开车靠近该狗,李志德李某1打开面包车右侧车门,李剧光李某2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线圈套上狗只并将狗拖上车,后三人逃离现场。上述被盗狗只均无法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德李某1、杨国爱杨某、李剧光李某2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国爱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国爱杨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志德李某1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剧光李某2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国爱杨某、李志德李某1、李剧光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国爱杨某、李志德李某1、李剧光李某2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王某、严某、区俊豪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彭某、潘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爱杨某、李志德李某1、李剧光李某2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爱杨某、李志德李某1、李剧光李某2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国爱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将本案三被告人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金色五菱荣光微型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爱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志德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剧光李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将本案三被告人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金色五菱荣光微型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骏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