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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锦英、朱和芳等与张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英,朱和芳,陈亚红,陈亚南,张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388号原告陈锦英。原告朱和芳。原告陈亚红。原告陈亚南。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峰,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军。委托代理人许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宏,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锦英、朱和芳、陈亚红、陈亚南与被告张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11月25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红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峰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张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伟宏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英、朱和芳、陈亚红、陈亚南诉称,2013年9月8日凌晨,被告张贵军驾驶皖AXXX**小客车沿奉贤区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奉公路西侧300米处时,追尾撞击前方同向受害人陈兵(系原告陈锦英儿子,原告朱和芳丈夫,原告陈亚红、陈亚南父亲)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陈兵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贵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四原告认为亲属陈兵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954,200元、丧葬费32,7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1,2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油费3,254元、过路费3,005元、路费500元、伙食费180元,误工费5,304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719,718.70元。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贵军、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97,774.9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余款由被告张贵军承担。被告张贵军辩称,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方100,000元,并且已经同原告达成协议,不论法院判决赔偿多少金额,被告张贵军共付100,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愿意依据法律和商业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适用非农业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兵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户籍材料仅证明原告是家庭户口,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对原告朱和芳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陈锦英有五个子女和配偶,需要由各子女等抚养人分摊费用,而陈锦英有两子女在另外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被赔偿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扣除,另外,原告陈锦英和朱和芳每月有520元的收入,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03时42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新奉公路路口西约300米处,被告张贵军驾驶皖A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撞击前方陈兵(1958年10月24日生,系原告陈锦英儿子,原告朱和芳丈夫,原告陈亚红、陈亚南父亲)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运输机,致两车损,陈兵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贵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皖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陈兵属家庭户口;根据苏国土发(2008)290号文及相关《南通市万顷良田建设工程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朱和芳及陈兵所属的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大安村从2012年6月份已批准实施万顷良田项目,从2013年3月开始拆迁,陈兵、朱和芳、陈锦英等人已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相关部门每月发放朱和芳、陈锦英各520元,朱和芳(1959年5月12日生,育有二女)、陈锦英(1930年9月4日生,育有五子女)无其他收入来源;3、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和芳目前遗留二尖瓣置换术后构成工伤X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在审理中,原告方确认,原告陈锦英的抚养人数按6人计算;原告方与被告张贵军确认,被告张贵军已支付四原告100,000元,即使被告张贵军赔偿数额不超过100,000元,被告张贵军亦不主张返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遗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南通市竹行街道大安村村民委员会、南通市竹行街道办事处证明、南通市竹行街道大安村村民委员会、南通市竹行街道办事处、南通市公安局竹行派出所情况说明、南通市公安局竹行派出所、南通市竹行街道大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70%的事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贵军按事故责任承担。至于原告方具体损失中的丧葬费,属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陈兵属家庭户口,原告方提供的村委会、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因征地拆迁,陈兵以及相关原告目前正在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保障,故本院按目前上海市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陈锦英、朱和芳系陈兵的被抚养人,其中陈锦英按6人抚养计算抚养费,朱和芳丧失劳动能力,按三人抚养计算抚养费,两原告的抚养费均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同时扣除两原告享受的每月520元补贴,上述费用计算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造成身体精神上的痛苦,故对该诉请酌情支持,另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本案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无悖;交通费(含油费、过路费、路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考虑事故发生地与原告方户籍所在地距离较远等情况,酌情确定;家属误工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按三人误工15日计算;律师费,属原告合理损失,凭发票酌情认定;伙食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南通三院司法所),该鉴定属原告自行委托,非必要合理损失,不予支持,复旦大学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由本院确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136,299.99元(含原告陈锦英抚养费20,233.33元,原告朱和芳抚养费161,866.66元)、丧葬费32,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03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225,038.99元。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家属误工费、丧葬费,合计110,000元。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事故责任赔偿773,527.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律师费,由被告张贵军承担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锦英、朱和芳、陈亚红、陈亚南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锦英、朱和芳、陈亚红、陈亚南损失773,527.29元;三、被告张贵军赔偿原告陈锦英、朱和芳、陈亚红、陈亚南7,000元(被告张贵军已支付10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锦英、朱和芳、陈亚红、陈亚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7元,减半收取计8,218.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218.50元,由被告张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