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崔成才与梁茂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成才,梁茂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崔成才,男,生于1971年11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家军,四川省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茂强,男,生于1975年9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淑英,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成才诉被告梁茂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军、被告梁茂强委托代理人刘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成才诉称,2013年6月18日开始为被告在仁寿超冠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危险品运输工作,工种系驾驶员兼押运员。原告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三次因工受伤住院,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在这三次住院期间的工资,并且2014年2、3月的工资也未给付。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找仁寿超冠化工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未果,后经多次仲裁和起诉查明川R437**、川R546**两辆货车系被告梁茂强实际所有,该车的运营由被告梁茂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车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受益者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梁茂强。基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8000-3800)=4200元,2月份工资(8000-3800)=4200元,3月份工资8420元,共计1682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受伤住院和休息期间的工资(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8420元/月×6=50520+3月份工资8420元=5894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年度奖金7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仁劳人仲案[5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劳动争议一事向仁寿县仲裁委申请了仲裁;3.原告崔成才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仁寿县清水中心卫生院及南充东方医院的入出院记录等复印件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工伤分别与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17日及2013年12月26日住院治疗;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视高支行出具的关于原告银行卡明细复印件一份;5.原告崔成才提供的出工记录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3月工资为8420元;6.仁寿超冠化工有限公司与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危化品运输协议》,拟证明2010年1月1日起仁寿超冠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危化品承包给南充市通发公司运输;7.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安全责任书》复印件一份;8.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安全责任书》复印件一份;9.南充通发运业有限公司技安员邓刚的《工作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邓刚曾为其安排工作;10.被告梁茂强与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先后驾驶的川R437**、川R546**两辆东风牌汽车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受益者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梁茂强,该车由被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1.川R437**、川R546**两辆东风牌汽车的机动车信息复印件一份;12.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仁劳人仲案[2014]5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寿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13.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坪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梁茂强分别与2011年4月18日和2013年12月3日与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将川R437**、川R546**两辆货车挂靠在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这两辆车系被告梁茂强实际所有,由被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梁茂强辩称,原告诉称我聘请其作驾驶员的事情属实,我确实购买了川R437**、川R546**两辆货车并将其挂靠在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这两辆车系我实际所有,由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我与原告的关系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在开车期间的工资给付方式为打卡,计算方式为保底加提成,保底是7600元/月(双驾)即原告一个人的保底为3800元/月,提成是根据业绩,且这些全部是在原告来之前就告知他了,原告当时亦认可同意;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工资已经全额支付,现尚欠的为2014年3月的工资;2013年12月23日原告预支了5000元,上述品迭后已经不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主张700元奖金因原告发生安全事故,因此应当不支付。被告梁茂强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原告崔成才于2013年6月18日签字确认的《车队驾驶员、押运员工资、押金标准》原件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原告驾驶的六桥车(川R437**、川R546**)保底5600元/车(双驾7600元/车,含生活费);工资为收入8.5%提成(双驾10%提成,超出保底按提成数+600元/车);2.支付原告崔成才工作的《账户明细查询》记录复印件8份及被告整理的《崔成才转款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工资,2013年12月23日原告预支了5000元该款;3.费用报销单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每次出差回来后相关费用都进行了报销。原告提供的十三组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十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7、8、9、10、11、12、13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8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2、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此组证据也表明已经支付了原告2013年9月至12月工资,因此本院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受伤住院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单方记录未与我进行核对,因该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记录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第6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上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底3800只认可是生活费;对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12月23日的5000元系出车款且后面已经结算完毕,2014年5月16日给的7600元现金是事实但其是生活费而不是2014年1、2的工资,2013年6-12月给的工资也是正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走时已经全部结清;因原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被告梁茂强购买了川R437**、川R546**两辆货车挂靠在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经营,公司只为该车提供上户、投保等事宜的代办,实际运营由被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两辆车实际车主、经营者、管理者、受益者均为被告梁茂强。2013年6月18日被告聘请原告崔成才为川R437**、川R546**两辆货车驾驶员兼押运员,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即《车队驾驶员、押运员工资、押金标准》,该协议载明“……六桥车(川AA76**、川AB20**、川R437**、川R441**、川R441**、川R504**、川R505**)1.押金驾驶员9000元/人押运员4000元/人(如双驾9000元/人);2.保底5600元/车(双驾7600元/车,含生活费);3.工资为收入8.5%提成(双驾10%提成,超出保底按提成算+600元/车);以上待遇含五险一金。原告在驾驶员及押运员处签字捺印。原告工作至2013年9月6日原告在邛崃市下车过程中摔伤,原告遂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颈髓震荡,2.右肘部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4.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休息半月,2.出院继续口服降压、降糖、降血脂药物,注意测血压、血糖,3.内科门诊随访。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再次到仁寿清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肘关节炎,寒邪偏盛,气滞血淤;治疗至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到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肘关节滑囊炎,2.右肘创伤性关节炎,颈椎病,4.原发性高血压,5.2型糖尿病,6.高脂血症。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继续降糖、降压治疗,低糖、低钠、低脂饮食,2.注意休息,右肘关节一个月内避免体力和剧烈活动,3.如有不适,返院就诊,4.出院带药。后原告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知离开工作岗位。双方因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以仁寿县超冠化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9日,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2014]58号仲裁裁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川R437**、川R546**两辆货车的法定车主为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在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情况下不能确定崔成才的用工主体,应重新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才能进入诉讼程序,遂裁定驳回双方起诉。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南充市高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原告与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遂于2015年4月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8000-3800)=4200元,2月份工资(8000-3800)=4200元,3月份工资8420元,共计1682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受伤住院和休息期间的工资(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8420元/月×6=50520+3月份工资8420元=5894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年度奖金700元。另查明,原告三次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全额支付,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12天工资1967元、7月全月工资5360元、8月全月工资7310元、9月全月工资4958元、10月工资3800元、11至12月工资6018元,2014年1、2月工资7600元,2014年3月工资未付;被告崔成才于2013年12月23日预支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和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在协议约定的保底工资是否只是生活费,原告工资是否应另行计付;原告2013年9月6日第一次住院至2014年1月13日第三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月的工资应按何种标准计付;2.2014年3月工资是否应当支付,应按何种标准支付;3.原告请求的2013年度奖金700元是否应当支持;4.原告预支款5000元是否应予以扣除。关于焦点一,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系雇佣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保底5600元/车(双驾7600元/车,含生活费)只是生活费,其受伤后应按其最高工资标准8000元重新计算其工资;从双方协议约定内容(双驾7600元/车,含生活费)来看,该工资不光包括生活费还包括其他工资,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应按何种标准计付。原告受伤后三次因伤住院,最后一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保底月工资为3800元,原告受伤期间未提供劳务,即不应当享有提成收入等,因此应按合同约定的保底工资计算比较合适。因被告已付原告2013年10、11、12月及2015年1、2月工资17418元,被告按保底月工资3800元计算应付1900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受伤治疗休息期间工资1582元。关于焦点二,原告称2014年3月工资未付,庭审中被告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自记的出工单认为应领取8420元,被告认为应为8000元多一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数额,本院认定该月工资采用按原告陈述的8420元计算。关于焦点三,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发生安全事故,因此不应支付年度安全奖700元。因被告从事的是危化品运输,被告所指的安全事故应指的是危化品运输过程中的涉及危化品的安全事故,本案中原告在下车过程中不慎摔伤,不应属被告所指的安全事故范围,该700元安全奖应支付给原告。关于焦点四,原告预支款5000元是否应予以扣除。原告称,该款属于预支款,其预支后已在工作中用于油料费、过路费的实际支出,已向公司财务报账。本院认为,司机提前预支费用用于油料和公路收费系本行业惯例,同时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茂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崔成才支付受伤治疗休息期间工资差额1582元;二、被告梁茂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崔成才支付2014年3月工资8420元;三、被告梁茂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崔成才支付年度安全奖700元;四、驳回原告崔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梁茂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巍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