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18日被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红梅、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王某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期间本院于同日中止了对案件的审理。2015年5月18日,昌邑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执行逮捕,本案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昌邑市下小路34km+900m处,在公路西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邹某乙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载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邹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后如实交待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邹某乙、刘某亲属已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和同年8月22日分别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23号和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邹某乙亲属经济损失60075.34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经济损失59924.65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邹某乙亲属经济损失60075.34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经济损失59924.65元;车主刘某甲赔偿被害人邹某乙亲属经济损失57500.5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经济损失53086.88元;被告人王某与车辆挂靠单位磁县某某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昌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还判定王某与磁县某某运销有限公司赔偿后,有权向刘某甲追偿。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并超过了规定的履行期限,但车主及被告人王某在案件中止审理前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接警证明、办案说明、民事判决书等,证人邹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过付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最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维亮审 判 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