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与詹孙锦、孙晓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詹孙锦,孙晓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5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南路***号。代表人:许萍。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庞莹,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孙锦。被告:孙晓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为与被告詹孙锦、孙晓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483.59元、利息6002.15元及相应罚息489.53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原告对位于乍浦钢贸城20幢××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詹孙锦签订《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詹孙锦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月利率为5.4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前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詹孙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詹孙锦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晓清同意以其与被告詹孙锦共有的位于杭州湾钢贸城20幢××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内容。之后两被告就其所有的乍浦钢贸城20幢××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嘉港他字第××号。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两被告自2014年7月20日起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483.59元、利息6002.15元及罚息(含复利)489.53元。另查明,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孙锦、孙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借款本金158483.59元,并支付利息6002.15元、罚息489.53元(含复利,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如被告詹孙锦、孙晓清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有权以被告詹孙锦、孙晓清抵押的位于乍浦钢贸城20幢××号房产(他项权证号:房嘉港他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丹萍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