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先同与程雪松、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陈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刚,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开发商。被告陈某某,无业。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刚,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冻结被告程某某在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271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程某某因在盱眙县开发房地产向原告陆续借款2826600元,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826600元的借据,将日期书写成2012年5月5日(2012年11月9日,被告陈某某以房冲抵151000元,结算时因遗漏未予扣除)。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75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投资在房地产上的资金未及时回笼。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舅舅。因经营需要,被告程某某多次向原告陈某某立据借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程某某、陈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2826600元借条,但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5日,其实为历次借款经结算的累计数额。历次出借的款项,均是通过银行付款方式进行,具体出借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9年4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取款转存50万元;2010年3月5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取款转存40万元;2010年3年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取款转存16万元;2010年5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和农村合作银行取款转存分别3笔10万元,共30万元;2010年5月27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取款转存10万元;2011年3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0万元;2011年3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0万元;2011年4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1万元;2011年5月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万元;2011年7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6万元;2011年7月19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取款转存分别两次10万元和20万元,共30万元。以上合计263万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某某还款151000元,但在2015年2月16日结算时,未予冲抵。对此,现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条分别9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属有效合同。经结算后,被告同意应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准许。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莫开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东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