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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志力与张瑶、石家庄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力,张瑶,石家庄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张利霞,郭帅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赵志力。委托代理人程钢,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瑶。委托代理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举证、答辩,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石家庄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新垒镇马兰村。法定代表人郑耀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放弃诉讼诉请,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丁萍,该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军辉、丁国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与本案诉讼有关的其他事宜。被告张利霞。系事故中鄂A×××××小型普通客车死者郭海妻子。被告郭帅熠。系事故中鄂A×××××小型普通客车死者郭海儿子。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庭审,有权承认、变更、放弃、增加诉讼权利,辩论、调查,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叶家坝*组。负责人陈江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蔚,该项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赵志力与被告张瑶、石家庄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张利霞、郭帅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力委托代理人程钢,被告张瑶委托代理人宛锦松,被告张利霞、郭帅熠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晋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力诉称,2014年10月18日15时20分,被告张瑶驾驶冀A×××××(冀E×××××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向727KM+100M处时,车辆在慢速车道内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郭海驾驶的鄂A×××××猎豹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鄂A×××××车受撞后失控,先后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及路侧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A×××××车驾驶人郭海及乘坐人张国清、江惠萍、刘元生当场死亡,王平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志力受重伤及两车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作出高警黄梅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瑶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冀A×××××(冀E×××××挂)车主动撞击鄂A×××××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海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导致危险发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国清、江惠萍、刘元生、王平兰、赵志力无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亲属死亡的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计554677.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赵志力的身份情况。2、肇事车辆冀A×××××(冀E×××××挂)行驶证、被告张瑶的驾驶证。3、保险单。证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金额为50万元。4、查询信息。证明鄂A×××××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驾驶人为郭海其妻张利霞等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6、病历、用药清单。证明赵志力急性颅脑损伤(重型),继续抗感染,康复治疗。7、医疗费发票。8、鉴定意见书。9、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赵志华月收入为3523元。10、证明。铁矿办公室证明伤者赵志力受伤前月工资为5670元。11、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赵志力父母的出生情况。12、交通费发票。13、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辅助物品费用及物质(摄像机)损失。被告张瑶辩称,1、张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正在刑事追诉过程中。2、冀A×××××(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已将保险款全部支付给交警部门。4、原告等受害人下余损失,愿以其所有冀A×××××(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变卖所得予以赔偿。被告张瑶向本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购买事故车辆首付款收据。2、事故中原告领取108333.3元保险赔款收条。被告石家庄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张瑶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在其未归还购车款时我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故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石家庄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利锦汽车贸易公司与张瑶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愿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责任,共计62.2万元保险赔偿我公司已全部交付给高速交警。2、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险黄梅大队及黄梅县政府办公室要求支付保险赔偿款62.2万元的函。2、电子转账凭证。3、高速交警黄梅大队证明。被告张利霞、郭帅熠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该次事故中二被告亲属郭海也因该起事故死亡,也属该起事故的受害人之一,也应分享保险赔偿,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保留保险赔偿份额。2、二被告亲属郭海生前无遗产可供继承。3、被告张利霞与郭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综上二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张利霞、郭帅熠未举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辩称,肇事一方车辆鄂A×××××客车虽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二原告所要求的交通事故赔偿不属于该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向本院出示了鄂A×××××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相关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对被告张瑶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提供的二份保险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系连号,且日期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虽提供物品购买收据或发票,但未提供以上物品在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财物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上述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交通费酌情部分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该买卖合同系利锦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张瑶签订的合同,不是被告石家庄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瑶签订的,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上述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买卖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作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瑶驾驶冀A×××××(冀E×××××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向727KM+100M处时,车辆在慢速车道内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交通事故当事人郭海驾驶的鄂A×××××猎豹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鄂A×××××客车失控,先后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及路侧护栏,造成鄂A×××××车驾驶人郭海,乘坐人张国清、江惠萍、刘元生当场死亡,王平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志力受重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志力受伤后,即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于次日转入武汉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急重型多发性颅脑损伤;副鼻窦多发积血;8-11肋骨骨折;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肺上叶及下叶挫伤及脾切除等,经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经核查,原告住院治疗费为249993元(10850.2元+4800元+229260.78元+3162.5元+1033.4元+886.20元),出院后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切除等多处被评为八级及以下等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34%,护理期间为半年,营养期间26个月,后期医疗费23500元(3500元+20000元)。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张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海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乘坐人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冀A×××××(冀E×××××挂)重型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瑶,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石家庄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同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款共计62.2万元支付给高速交警黄梅大队,二原告从中已领取赔偿款108333.3元。另高速交警黄梅大队为死者郭海支付火化等费用8350元。还查,交通事故伤者赵志力,男,非农户口,生于1964年2月9日,住大冶市金山店镇新村57-3-8,系武钢金山店铁矿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标准为3523元(其父赵芙生于1928年9月3日,其母向秀英生于1938年7月25日)。交通事故死者郭海,其继承人为妻子张利霞,子郭帅熠。再查,本次事故造成四死一伤,总损失依法计算为259401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瑶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慢速车道内撞上前方由交通事故死者郭海驾驶的小客车引起特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高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郭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车内乘坐人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作为肇事方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伤者赵志力及其他死者亲属依各自损失的比例作出保险赔付,再依据其承保肇事车辆方应负的主要责任比例对伤者赵志力及其他死者亲属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各自损失按比例作出保险赔偿,下余损失由被告张瑶承担;次要责任赔偿部分由死者郭海继承人张利霞、郭帅熠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石家庄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A×××××(冀E×××××挂)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张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虽为本事故鄂A×××××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但原告赵志力对于乘坐本车来讲不属于第三者范畴,故原告赵志力受到的损失不属于该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利霞、郭帅熠要求在冀A×××××(冀E×××××挂)车辆理赔时保留其应享有的赔偿份额,因其亲属郭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赔偿责任数额大于该应得赔偿份额,保留其应享有保险赔偿份额无实际意义(高速交警黄梅大队为死者郭海支付火化等费用8350元除外),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误工损失,因原告系武钢金山店铁矿职工,原告未提供该单位在其交通事故过程中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其父亲赵芙、其母向秀英赡养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且其父母是否属于武钢金山店铁矿退休职工及子女情况,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赵志力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49993元、后期医疗费2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4000元(酌定)、护理费13004元26008元/年×0.5年)、交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5760.8元(22906元/年×20年×34%)、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460007.8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而保险赔款显然不能足额赔偿,故本起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应为按各自损失所占事故总损失的比例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志力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而受到的损失46000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9156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5969元;由被告张瑶赔偿215627.3元[(460007.8元-29156元)×70%-85969元];由被告张利霞、郭帅熠在继承郭海遗产范围内赔偿129255.5元(460007.8元-29156元)×30%]。二、被告石家庄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志力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50元,由原告赵志力承担1350元,被告张瑶、石家庄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600元,被告张利霞、郭帅熠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贺江审判员  陈志标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翘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