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饶民初字第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华闯诉赵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闯,赵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饶民初字第027号原告王华闯,男,28岁。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利,女,28岁。原告王华闯与被告赵利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赵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10天,即于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3日生育女儿王某某。因被告个性要强,婚后不久双方就不断发生争执,被告还经常与其他男人网上聊天、打情骂俏,2012年5月底被告将仅三个月大的女儿交给原告的母亲外出,随后下落不明。后经人了解,被告已与他人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已分居3年,且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4500元抚养费,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证明被告生完女儿后离家外出,再没有回过家。证人王某某证明被告离家后与社旗县郝寨镇后岗村的叫魏某某(音)的男人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孩子。两证人均系原告的邻居。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户籍信息。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与原告已分居3年,有权利与他人同居,原告家人对被告不好,被告是被原告家赶出门的,因此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及精神损失5万元。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3日生育女儿王某某,婚后双方多有冲突,关系不睦。2012年5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原、被后分居至今,被告外出后女儿王海洋一直由原告抚养。另查明被告外出后在社旗县郝寨镇胡里村委后岗村与魏某某(音)同居并育有子女。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不睦。后被告与其他异性同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王某某,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因王海洋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王某某仍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情况,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王某某抚养费200元。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由此导致双方离婚,作为无过错的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损害的程度和被告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家人对其不好,她是被原告家赶出门的,因此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原告应赔偿其经济及精神损失5万元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华闯与被告赵利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王某某随原告王华闯生活,被告赵利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至王海洋18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被告赵利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王华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赵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