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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陕西宝晶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彬、陕西眉县金锋玻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陕西宝晶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晶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眉县营头镇。法定代表人:王志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峰,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彬,男,生于1976年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兴隆路***号*单元。身份证号:5110281976********。(缺席)被告陕西眉县金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住所地:眉县营头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朱自忠,系该公司经理。(缺席)原告宝晶公司与被告姚彬、金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锋公司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被告姚彬经依法传唤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姚彬与原告宝晶公司签订了租赁厂房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六年(从2008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年租金20万元,分三次付清。另约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不得欠交租金,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按每日平均租金的8%收取乙方滞纳金。租赁协议签订后,姚彬于次年成立了金锋公司,生产玻璃瓶子。前两次租金被告尚能按约支付,在2012年9月16日,被告仍未支付第三次租金,经原告多次向姚彬讨要,后第二被告金锋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12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20万租金,但下余20万元租金至今未付。另外,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所属设施的使用权,并负责租赁期内专用设施的保管、维护、保养、年审,保证在本合同中止时保持可以运行状态,并随同租赁物归还甲方,甲方对此有检查监督权。然因乙方维护不当,甚至随意损坏导致生产烟筒损毁,厂区大门也被出入车辆撞毁,特别是厂区内烟筒随时有倒塌的危险,很可能危及周围群众。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及时修复完善,被告承诺租赁期满前予以修复或赔偿,然而至今未能修复或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状诉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厂房租金20万元及滞纳金34602元(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因租赁期间维护不当或直接损坏原告的生产烟筒、厂区大门损失合计22.6582万元。被告姚彬未出庭,但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姚彬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租金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志文向金锋公司收,而且是先提前交两年的租金,公司才运行,原告现已收了几年的租金了。被告眉县金锋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被告姚彬作为股东代表与原告公司签订了租赁厂房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六年(从2008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年租金20万元,分三次付清。另约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不得欠交租金,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按每日平均租金的8%收取乙方滞纳金。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姚彬、金锋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朱自忠、游世超于2009年7月23日成立了金锋公司,生产玻璃瓶子。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锋公司就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租赁费40万元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金锋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支付乙方租金10万元、2012年10月底支付乙方租金10万元、2013年1月份以前将所欠租金全部付清。当天被告金锋公司给付原告租金10万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金锋公司又给付原告租金10万元,下余租金20万元被告未予给付。另查,原告、被告姚彬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所属设施的使用权,并负责租赁期内专用设施的保管、维护、保养、年审,保证在本合同中止时保持可以运行状态,并随同租赁物归还原告,原告对此有检查监督权。现因被告一直未予给付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下余租金20万元及因被告方维护不当,甚至随意损坏导致原告生产烟筒损毁,厂区大门也被出入车辆撞毁,原告状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厂房租金20万元及滞纳金34602元(按合同约定每日平均租金的8%从2013年1月计算至至2015年3月)。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租赁期间维护不当或直接损坏原告的生产烟筒、厂区大门合计22.6582万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厂房协议、原告与金锋公司协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全面履行的法律原则。本案中,被告姚彬作为发起人以设立金锋公司为目的与原告签订租赁厂房合同,之后该金锋公司亦依法成立,故原告与被告姚彬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金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其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与金锋公司承受。同时,原告与被告金锋公司就所欠租金达成的协议亦应视为双方对前一合同的确认及补充,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金锋公司之间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来看,原告就是与被告金锋公司在履行合同。被告金锋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给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租金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金锋公司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且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告方亦从被告金锋公司处收取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彬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然约定合同中止时租赁物所属设施保持可以运行状态并随同租赁物归还原告方,但双方未就租赁物及所属设施损害赔偿约定具体的计算标准及办法,原告方亦未对其损失评估鉴定确定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租赁期间维护不当或直接损坏原告的生产烟筒、厂区大门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眉县金锋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宝晶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00000元及滞纳金34602元(从2013年1月计算至2015年3月)。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7元(其中缓交4000元),由被告陕西眉县金锋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二份,并预交上诉费6647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林刚代理审判员  黄 莎人民陪审员  张德成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