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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符某某,女。被告莫某某,男。原告符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愿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就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是好景不长,由于缺乏足够的了解就草率结婚,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大,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也没有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子女归男方抚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于工作期间相识相恋,2005年10月8日生育大女儿莫一某,2007年6月12日生育二女儿莫二某,并于同年8月7日进行结婚登记,2010年3月28日生育儿子莫三某。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缺乏有效沟通,夫妻俩经常为小事争吵。2006年被告出去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每个月回来看望原告及孩子两三次。2013年6月,原告也出去打工,刚开始每个月回来看望孩子两次,后���次数逐渐减少。2014年10月,原告回家看望孩子期间曾和被告过夫妻生活。现两个女儿跟随被告父母在定安,儿子跟随被告在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三个孩子出生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共育两女一男,婚姻基础较牢固,夫妻感情较深厚。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性格特点、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属正常现象,因家庭琐事而偶有争吵,亦属正常现象,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相互谅解,加强交流和沟通,可避免和减少夫妻间的矛盾,增进夫妻间的感情。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应当珍惜当下的美好幸福生活,给孩子一个完满、���睦、幸福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符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威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审核:王愿撰稿:王愿核对:钟威明印刷:钟威明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印制(共印8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