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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镇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新昌与侯良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昌,侯良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32号原告马新昌,男,。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良财,男。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新昌诉被告侯良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被告侯良财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至9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山西省保德县孙家沟乡袁家庄村工地担任技术员,共做工151个,按被告承诺的日工资20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30200元。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302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一、原告所诉工期错误。袁家庄项目部开工时间是2012年4月18日,完工的时间是2012年9月8日。当年麦收时马新昌回家12天,所以当年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是136天,而不是151天;二、原告所诉日工资错误。当年原告要求去被告工地干活时,被告考虑到他已经60多岁了,不想让他去,但他坚持要去,并且说工资看着办,被告说给他日工资120元,且原告也同意,所以原告所诉日工资200元没有依据;三、原告在被告工地时,已领取工资6100元,被告有原告打的借据为证。结合其工期被告现在只欠其9020元;四、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盲目施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1.3万元。原告来被告工地时称是老技术员,后才知道原告不但没有施工员资质证书,且技术水平也达不到要求。在他的指挥下,部分工程出现技术质量事故,2013年4月因该工程的质量问题,公司少给被告结算51.3万元。该损失是原告给被告造成的。要求法院在扣除被告欠其9020元后,判决原告赔偿被告50398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所承揽的工地做工任技术员,约定工资为日工资200元,同年9月18日工地完工,原告共做工151天。在做工期间原告借被告款5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的书面证明和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数和工资标准不实,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有证人证言及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原告做工151工,工资标准为日工资200元,原告应得工资为151×200=30200元。原告在给被告做工期间借被告款5900元,应从工资中予以扣除。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损失,不属本案合并审理范畴,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良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新昌工资款24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负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宋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钇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