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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必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男,1968年8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文盲,住武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蒙(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4区附近,由黄蒙负责扒窃他人手机、被告人黄某某负责保管偷来的手机。当晚,黄蒙扒窃被害人吴某苹果4S16G(1431)手机一部、被害人严有连天语牌K-TOUCH2(4G)手机一部、被害人刘某MI3手机一部、酷派大神F2手机一部、被害人叶某苹果516G(1429)手机一部、被害人郭清秀小米红米NOTE8G手机一部、被害人于某三星GT-I9508手机一部,黄蒙将上述赃物手机都交予被告人黄某某保管。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1日23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4区天虹商场公交站台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在其身上缴获盗窃所得手机共15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1390元,其中7部手机已返还上述6名被害人,另外8部手机现暂扣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负责保管赃物,未直接动手实施盗窃,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8部手机由公安机关查明失主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力星(兼)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