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027号原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文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克明,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伦超,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李益如,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杨,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生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庐阳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斌、许克明,被告庐阳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杨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生公司诉称:庐阳房产公司为庐阳瑞园小区及古城郢小区的承建开发单位。自2009年7月开始,庐阳房产公司就庐阳瑞园小区智能化安装工程(包括单元防盗门安装工程)、古城郢小区电力安装工程、庐阳瑞园供水安装工程、庐阳瑞园供水、供电、智能化安装工程陆续与海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上述工程已均由海生公司全部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此后经��方委托的安徽华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造价咨询公司)对上述工程整体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双方在工程定案表中对该报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其中审定古城郢小区电力安装工程3065493元;庐阳瑞园供水安装工程261134.67元;庐阳瑞园智能化安装工程769999.03元,庐阳瑞园供水、供电、智能化安装工程定案总金额为4096626.70元)。但庐阳房产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920535元经海生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海生公司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庐阳房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20535元、逾期付款利息109858.92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标准自2013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其后顺延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庐阳房产公司辩称: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海生公司先后承接了庐阳房产公司开发的合肥庐阳瑞园项目智能化安装工程、古城郢小区电力安装工程、庐阳瑞园小区供水安装工程、庐阳瑞园小区供水、供电、智能化安装工程。2013年2月1日,华田造价咨询公司对海生公司的施工工程作了跟踪审计,出具了初审的审计报告。根据2011年5月16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庐政(2011)13号文件《庐阳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政府性投资项目决算审计复核机制,由区审计局负责组织第三方协审单位或工程技术人员实施复核。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以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性融资资金、国债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区属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合肥庐阳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区属国有独资企业,庐阳房产公司是其管理的国有��资企业,其投资建设的项目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必须由区审计局负责组织第三方协审单位实施复核。华田造价咨询公司在前期对庐阳房产公司委托的工程造价审核中,其一审审计的金额在区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协审单位复核时分别核减了22.1%和4.01%,核减率远远超出了3%的正常标准。鉴于上述原因,对于海生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其前期虽委托华田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跟踪审核,但必须由区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协审单位进行复核,最终按复核数额确定工程造价。2013年6月26日,海生公司也同意由区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协审单位进行复核,但在复核过程中,其不能配合审计单位提供完整的审计材料,导致无法继续审计,最终造成停审。故庐阳房产公司不能与海生公司进行最终决算,也就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海生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安徽海生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7日更名为安徽海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5月17日更名为海生公司。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海生公司先后承接了庐阳房产公司开发的合肥庐阳瑞园项目智能化安装工程、古城郢小区电力安装工程、庐阳瑞园小区供水安装工程、庐阳瑞园小区供水、供电、智能化安装工程。为此,安徽海生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与庐阳房产公司签订了《庐阳瑞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安徽海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庐阳房产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1年3月24日签订了《古城小区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单元防盗门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审计结束后一周内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周内支付。海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所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受庐阳房产公司委托��华田造价咨询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跟踪审计并对结算进行审核,于2013年2月1日出具了皖华田审字(2013)040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4096626.7元,未扣除施工用水、电费。庐阳房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审核报告所附的定案表中签字、盖章,并注明“同意审计意见”,同时安徽海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定案表中签字、盖章,也注明“同意”。自2010年6月至2013年2月,庐阳房产公司共支付给海生公司工程款合计3176091.44元。之后,因庐阳房产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海生公司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下发庐政(2011)13号文件,要求承担政府性投资项目任务的各建设单位按照《庐阳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每年年底前应将下年度政府性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报区审计��备案,建立政府性投资项目决算审计复核机制,由区审计局组织第三方协审单位或工程技术人员实施复核。但该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一年。2013年6月26日,安徽海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庐阳房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华田造价咨询公司作为跟踪审计单位,以及监理单位一并在工程送审单上加盖公章。工程送审单交至合肥市庐阳区审计局后,该局要求双方提供完整的审计材料,海生公司不同意由合肥市庐阳区审计局重新复核,拒绝提供完整的审计材料,导致无法继续审计,最终停审。上述事实,有海生公司提供的变更公告、庐阳房产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庐阳瑞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古城小区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单元防盗门安装合同》、工程业务联系单、华田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和定案表,庐阳房产公司提供的庐政(2011)13号文件、工程送审单、审计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庐阳房产公司与海生公司之间具有合法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这是不争的事实。双方对于华田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没有异议,对于已付款数额也没有异议,庐阳房产公司之所以拖欠工程尾款的唯一原因是该工程没有经过合肥市庐阳区审计局复核。本院认为,双方在三份分包合同中均未约定涉案工程经华田造价咨询公司跟踪审计后还需提交合肥市庐阳区审计局复核,也没有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涉案工程最初也未按实施细则规定提前报审计局备案,《庐阳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实施细则》不属于法律、法规,且仅实施一年,故庐阳房产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尾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安徽海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工程送审单中盖章,但2013年5月17日该公司已经变更名称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故2013年6月26日在工程送审单上加盖安徽海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对海生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工程送审单中并未显示用途,也没有标注接收审计单位,不能证明海生公司同意由合肥市庐阳区审计局复核。因此,庐阳房产公司应当按华田造价咨询公司审定金额确定应支付的工程款。由于华田造价咨询公司在结算审核报告中注明审定金额为4096626.7元,未扣除施工用水、电费,但工程现场没有安装水、电表,海生公司施工时确实使用庐阳房产公司的水、电,双方也未结算水、电费,故本院参考《安徽省建筑工程综合估价表(2000)》,根据行业惯例,按工程造价的7‰计算水、电费(其中水占2‰,电占5‰)为28676元(4096626.7元×7‰���。综上,庐阳房产公司应支付海生公司拖欠的工程款891859元(4096626.7元-3176091.44元-2867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审计结束后一周内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周内支付。故庐阳房产公司应当自审核报告做出之日起一周内支付715704元(4096626.7元×95%-3176091.44元),但其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自2013年2月8日开始以715704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8日开始以891859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海生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15年1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为963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1859元;二、被告合肥市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630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日止);三、驳回原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37元,由原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合肥市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6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成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