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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6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亚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胡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亚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胡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278号原告北京亚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环岛西侧环三旗建材城北侧平房168号。注册号110108004176610法定代表人郑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国,男。委托代理人唐新慧,男。被告胡瑞,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原告北京亚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与被告胡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国、唐新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瑞到庭参加了2015年5月11日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5月19日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上清桥东,胡瑞驾驶津A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出租公司司机唐新慧驾驶出租公司所有的京B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瑞负事故全部责任。津A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京BX号车辆由于发生被套牌情况,车牌号现已变更为京BY号。出租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1050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结算单予以佐证。庭审中出租公司表示京BX号车辆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与实际修理金额一致。胡瑞、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单位套牌情况证明、交通队套牌案件受案回执单、公司名称变更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5年5月19日庭审,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胡瑞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保险责任限额予以理赔。被告胡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北京亚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一千零五十元;二、驳回北京亚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北京亚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安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