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正辉与王永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辉,王永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张正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XX,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刚,个体户。原告张正辉诉被告王永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辉诉称,被告王永刚承建魏营镇府苑小区工程期间,于2013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塔吊,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请求判令被告: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2、返还南京荣升牌48摇臂塔吊一台;3、支付租金110000元(按5000/月计算,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及违约金5000元;4、赔偿损失(按5000元/月计算至实际返还塔吊之日止,不足月的按167元/天计算);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刚未答辩。原告张正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租金是5000元/月,租赁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租赁物名称为南京荣升牌塔吊,价值70000元,塔吊用途为魏营镇勇龙建设,如一方违约,赔偿双倍违约金5000元。2、王靖(被告王永刚别名)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永刚欠原告租金30000元,每月5000元。3、魏营镇府苑小区照片两张,证明该小区已建成交付使用,工程已完工。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3年6月28日起乙方王永刚租赁甲方张正辉价值70000元南京荣升牌塔吊一组,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期间租金为5000元/月。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金,赔偿双倍违约金5000元。该塔吊用途为魏营镇勇龙建设工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照片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或者租赁物灭失,应按照合同约定70000元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实际租赁期已达一年以上,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租金,逾期不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且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正辉提出,被告应承担合同解除后至被告实际返还塔吊期间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正辉与被告王永刚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永刚偿还原告张正辉塔吊租金11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1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永刚返还原告张正辉南京荣升牌塔吊一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否则按合同约定的70000元计算价格;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王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赵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预订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