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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韩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抓获,1月24日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欣,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沙河口区大连交通大学对面路口,向吕某某贩卖冰毒1克。2015年1月19日下午,在本市沙河口区锦华北园33号1—5—2,被告人韩某某向吕某某、宋某某贩卖冰毒1克。被告人韩某某两次贩卖毒品共获利人民币500元,现已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宋某某、吕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以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缴纳罚金,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二、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边疆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