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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伟、周明昌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周明昌,上海曙昌船舶附件厂,上海曙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沈幼伦,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昌。委托代理人章武生,上海博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曙昌船舶附件厂。法定代表人周明昌。原审第三人上海曙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昌。上列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武生,上海博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伟、上诉人周明昌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的委托代理人沈幼伦、上诉人周明昌与两名原审第三人上海曙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昌公司”)、上海曙昌船舶附件厂(以下简称“曙昌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周明昌系曙昌厂和曙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10月7日,张伟与周明昌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周明昌将其个人投资的曙昌厂和曙昌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交由张伟负责并由张伟担任两企业的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张伟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不承担经营亏损及其他经济责任;合作期间,曙昌厂和曙昌公司所产生的经济收益、投资收益、其他收益的净利润及其他权益,在所有债务了结后,周明昌和张伟各享有50%;如双方合作期满后,曙昌厂和曙昌公司的收益及权益未进行货币化分配的,在对曙昌厂和曙昌公司的价值评估后,按约定的50%比例执行,执行方式另行商定;合作期限自2002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合作期限内,周明昌的承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或者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终止合作协议的,应向对方赔偿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2年11月至2003年1月间,因曙昌厂和曙昌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债权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曾委托上海青莲阁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厂位于本市东塘路XXX号的厂房、土地进行拍卖。为此,张伟通过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借款的方式支付了部分执行款,避免了曙昌厂的财产被拍卖清偿债务的后果,并就曙昌公司所负债务的清偿事宜与债权人进行了协调还款等工作。2003年2月至11月,曙昌公司先后三次涉讼,其中一次由张伟以公司员工身份出庭应诉,其余两次均由案外人丁建平以公司员工身份出庭应诉。2002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曙昌公司和曙昌厂先后分别与上海船厂洋泾分厂、沪东船用配件厂、上海沪溧船务有限公司等签订《租赁合同》,曙昌厂和曙昌公司分别以出租厂房、土地的方式换取租金。2010年3月,曙昌厂与上海沪溧船务有限公司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张伟以曙昌厂和曙昌公司的名义向税务部门举报了上海沪溧船务有限公司偷逃税收的行为。2003年1月、3月、8月,张伟分三次领取工资共计7,500元。张伟另以借款名义于2003年2月至2010年6月间陆续自曙昌公司领取款项1,509,200元。2003年8月15日,周明昌和张伟签署《承诺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当周明昌企业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被转让或者被动迁、拆迁的,在归还该企业的所有债务后从净利润中双方各得50%;如果周明昌企业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被转让的,张伟承诺在归还该企业的所有债务后从净利润中保证周明昌拥有50%的财产权益;周明昌承诺无论土地使用权是否被转让或者被动、拆迁的,张伟拥有其中50%的财产权益;如果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400万元。2010年9月21日,张伟书面通知周明昌称双方的合作期限于2010年10月6日届满,嗣后不再延期。同年10月13日,张伟书面要求周明昌做好曙昌厂和曙昌公司的资产评估准备,或者提出收益分配的意见。2010年12月,张伟以《合作协议书》为依据向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曙昌公司50%股权。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周明昌不负有交付股权义务而驳回了张伟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周明昌以张伟仅任职3个月构成违约为由向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张伟于2003年至2010年期间始终对企业行使管理权而驳回周明昌的诉讼请求。该案再审过程中,法院认为周明昌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了周明昌的再审申请。但同时提到张伟对企业行使8年管理权的事实处于事实不清状态,认定张伟始终对企业行使管理权的观点有所不当。3、2011年8月,张伟以周明昌拒绝对曙昌公司及曙昌厂的企业利润情况进行审计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周明昌赔偿700万元违约金。原审法院依照《承诺书》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判令周明昌赔偿张伟违约金400万元。周明昌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我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即本案。4、曙昌公司《200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载明,该公司年末资产总额17,078,221元,年末负债总额9,371,486元,净资产总额7,706,735元,全年利润总额-286,894元。《201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载明该公司年末资产总额17,876,944元,年末负债总额10,174,257元,年末净资产总额7,702,687元,全年利润总额-4,049元。曙昌厂《200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载明,该公司年末资产总额13,767,383元,年末负债总额7,516,394元,全年利润总额664元。《201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载明该公司年末资产总额21,310,775元,年末负债总额7,871,818元,年末净资产总额13,438,957元,全年利润总额0元。曙昌公司和曙昌厂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显示:2003年至2009年期间,两公司的年利润处于微利或无利状态。曙昌厂位于上海市东塘路XXX号的房屋建筑物面积合计4,259.14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工厂,土地面积10,477平方米,使用权来源为划拨。按照2013年12月24日估价时点,上述房地产在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总额为1,573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平均单价每平方米3,693元。该房地产权利于2012年8月27日起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司法限制。预计失效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5、2003年7、8月间,张伟任职于上海城民商贸咨询事务所和上海茂汇施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城民商贸咨询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是丁建平,上海茂汇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伟。2003年7月,曙昌厂与上海城民商贸咨询事务所签订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曙昌厂将位于上海市东塘路XXX号厂房及土地以95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上海城民商贸咨询事务所。此后双方协商,由曙昌厂支付250万元及违约金95万元解除该合同,因曙昌厂未履行协议而发生争议,该案争焦点之一为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还是为避免曙昌厂厂房被拍卖而虚假订立。该案处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处理过程中。张伟认为,其与周明昌系朋友关系。2002年9月,曙昌厂和曙昌公司陷入财务危机,曙昌厂名下的整体资产因强制执行程序被法院委托拍卖。为此,周明昌与张伟商定,由张伟为周明昌融资以偿还强制执行的债务,张伟获得的对价为周明昌拥有的曙昌厂和曙昌公司可分利润的50%。嗣后,张伟以自垫资金、融资等方式付清了上述两企业的债务,在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化解了企业资产被拍卖的危机。根据曙昌公司2010年度年检报告记载,该公司净资产总额为7,702,687元;曙昌厂2010年度年检报告记载,该厂净资产总额为13,438,957元,据上海市信衡房地产出具的《房地产股价报告》记载,曙昌厂拥有不动产价值15,730,000元,减去2010年度年检报告记载的固定资产净值9,328,460.05元为6,401,540元。基于此,张伟请求周明昌按照其拥有的曙昌厂和曙昌公司的净资产的50%为计算标准,向张伟支付款项13,771,59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基于曙昌厂和曙昌公司对外负有债务致涉讼以及张伟融资清偿了曙昌厂和曙昌公司的债务,以及周明昌将曙昌厂和曙昌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交由张伟负责等事实可以认定,张伟主张其与周明昌合作的目的系为周明昌控股的企业渡过难关的观点具有合理性,可予采纳。就《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而言,张伟在第三人处的任职主要是为了对曙昌厂和曙昌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算及负责经营,该合作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能以劳动合同关系的标准来衡量张伟的任职形式。故仅凭张伟另行设立公司或者在其它公司任职等,不足以证明张伟单方解除合同不辞而别的事实。关于周明昌及曙昌厂、曙昌公司以张伟仅领取过3个月的工资一节即主张张伟仅在曙昌厂和曙昌公司服务了3个月的观点,我院也已在相关案件中作出了认定,认为该观点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周明昌的该观点亦不能成立。此外,《合作协议书》约定张伟和周明昌的合作期限是自2002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未经书面同意单方解除合同的,构成违约。而现有证据表明,截止于2010年9月21日前,张伟和周明昌均无解除合作的意思表示。另从张伟在2003年2月至2010年6月期间不间断地以借款名义从曙昌厂和曙昌公司处领取款项的事实,也可以表明二者之间的合作关系并未恶化。张伟于2010年3月还以曙昌厂和曙昌公司的名义就曙昌厂与上海沪溧船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向有关部门举报的事实亦证明张伟仍在履行合作协议。2、《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期满后的利益分配条件有三:其一为按曙昌厂和曙昌公司的经营利润以及土地使用权、厂房被转让或者被动、拆迁清偿债务后的净利润分配;其二为曙昌厂和曙昌公司的收益及权益未进行货币化分配情况下,按对曙昌厂和曙昌公司评估后的价值进行分配;其三为无论曙昌厂和曙昌公司土地使用权是否被转让或者被动、拆迁的,张伟拥有其中50%的财产权益。因此,上述条件为张伟利益分配权的合同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按照上述分配条件一,张伟的利益分配首先应建立在曙昌厂和曙昌公司存在经营利润的基础之上。而确认曙昌厂和曙昌公司是否具有经营利润,应当由专门机构审计得出结论。年检报告和税务申报表均由当事人自行制作,其真实性存在或然性。即便依年检报告和税务申报表显示的数据,也不能得出曙昌厂和曙昌公司净利润的确切数据。曙昌厂和曙昌公司的房地产利润系以房地产的出让为前提,未出让的,利润亦无从分配。(2)、上述分配条件二针对的是曙昌厂和曙昌公司的收益和权益非货币化的分配方案。换言之,该条款已经排除了货币分配的方式,该条款中“执行方案另行商定”的表示亦表明双方可能存在预期的其他权益分配方案。张伟主张按该条款进行货币分配,与约定相悖。(3)、周明昌承诺无论曙昌厂和曙昌公司土地使用权是否被转让或者被动、拆迁的,张伟拥有其中50%的财产权益。依此承诺并不能导出张伟对曙昌厂和曙昌公司的房地产享有50%净资产分配权的结论。结合前款关于以曙昌厂和曙昌公司房地产被转让或者被动、拆迁所获收益清偿债务后的净利润分配的约定,可以认定该承诺中的财产权益应为张伟对曙昌厂和曙昌公司房地产所产生的其他收益的分配权。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张伟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系以曙昌厂和曙昌公司的净资产为分配依据,但《合作协议》和《承诺书》的内容均强调以清偿债务后的净利润作为分配依据而并无关于净资产分配的约定,故张伟的诉请缺乏依据而不能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张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评估费30,000元,均由张伟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伟、上诉人周明昌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伟上诉称:1、关于两企业的收益分配一节,因涉案《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约定内容明确反映了周明昌同意在合作期间届满后将两企业的收益和权益总值在扣除债务后与张伟进行各半分享,故张伟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本案最初是基于周明昌及其两企业拒绝进行资产审计,故张伟只得提出诉请要求周明昌直接承担违约金。案件重审后,周明昌及其两企业同意审计。但鉴于审计费用过高,张伟只得放弃审计,退而以两企业的财务数据和年检报告中反映的金额来主张分配的权利。前述计算方式具有事实依据,而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有所不当。2、关于两企业的土地权益分配一节,《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周明昌承诺无论土地使用权是否被转让或者被动、拆迁的,张伟拥有其中50%的财产权益。”而原审法院却曲解为是张伟对于两企业房地产所产生的其他收益的分配权,显属认定不当。综上,认为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张伟诉请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伟的全部原审诉请。上诉人周明昌答辩称:张伟取得两企业净利润的50%的前提是张伟必须在8年期间内始终履行其总经理的合同义务,而非张伟所述的帮助周明昌企业渡过难关之类。合作协议书中亦从未提及过渡过难关等字样。周明昌之所以在当初允诺张伟如此丰厚的回报是因为周明昌错误地认为在两企业面临被拍卖的危险时,是张伟帮了忙。而事实上,张伟导致了两企业更大的损失。总之,即便有渡过难关的意思,也仅仅是签订合作协议的前提条件,而张伟取得回报的对价则必须是连续担任8年总经理这一义务。鉴于张伟并无证据证明其8年内始终履行了总经理的义务,故其无权分割周明昌的财产。而原审判决结果虽然无误,但其中关于“张伟主张与周明昌合作的目的系为周明昌控股企业渡过难关的观点具有合理性”的认定有误,为将来的纠纷埋下了隐患,应予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中关于前述内容的认定。周明昌对于张伟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张伟对于周明昌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根据《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约定,可以明确反映张伟的所谓总经理义务并非单纯的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员工义务。而事实上,虽然张伟不是每天在两企业进行坐班制模式的工作,但其已经履行了帮助两企业避免被拍卖,以及改变企业经营模式等义务,促使两企业扭亏为盈。故其有权按照约定主张分配。故对于周明昌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张伟是否有权向周明昌及其控股的两企业主张《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中约定的回报。二、张伟在本案中提出的财产分割的条件是否成就。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所查明的事实中所反映出的:1、当初曙昌公司和曙昌厂对外负有债务致涉讼并面临着企业资产被强制拍卖的情形;2、张伟为前述两企业进行了融资,清偿了相关债务,避免了两企业资产被拍卖的结果;3、周明昌与张伟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承诺书》中记载了,周明昌将两企业经营权、管理权交由张伟负责并由张伟担任两企业的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张伟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不承担经营亏损及其他经济责任,合作期间,两企业所产生的经济收益、投资收益、其他收益的净利润及其他权益,在所有债务了结后,二人各享有50%,以及周明昌承诺无论两企业土地使用权是否被转让或者被动、拆迁,张伟均拥有其中50%财产权益等多项内容,认定张伟与周明昌的企业之间并非单纯的劳动用工合同关系,故不能简单地以劳动合同关系的标准来衡量张伟的任职形式,进而认定张伟所主张的,其与周明昌之间签署上述《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的合作目的即为了帮助周明昌控股的两企业进行融资,使其避免资产被强制拍卖的结果,而后即能按约获取相应回报的观点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张伟有权向周明昌及其控股的两企业主张《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中约定的回报。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约定,1、周明昌将两企业的相关资产权益向张伟分配的前提是企业在了结所有债务后明确地存在着可分配利润;2、两企业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已出现转让或者被动、拆迁的情形的,两企业在清偿所有债务后,净利润由双方各半分配;3、无论两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被转让或者被动、拆迁的,周明昌承诺张伟拥有其中50%的财产权益。就第1点而言,张伟既然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改变原案针对违约金的诉请,另提出以两企业净资产总额为准,要求周明昌向其支付具体的13,771,591元款项,则张伟应当举证两企业确实存在前述金额双倍的可分配净利润;就第2点而言,涉案土地厂房尚未出现出让、转让或者动、拆迁的情形,故分配尚无从进行;就第3点而言,周明昌的承诺仅能证明张伟拥有此项权益,而不能推定出张伟目前即能主张对该土地使用权的50%进行货币化分割。因为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货币化分割还须兼顾土地性质、分割方式等多重因素的考量。基于此,本院认为,张伟在本案中要求对曙昌公司、曙昌厂的相关财产进行货币化分割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王蓓蓓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