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沈阳鼎润客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沈阳鼎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金龙路9号。法定代表人廉小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鼎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海州海梅村。法定代表人张娉婷,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鼎润客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沈阳鼎润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牛守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宝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