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伏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424号原告伏某某,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正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由于原告患有,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但不给治病,还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初,因生气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和原告联系过一次,彼此失去联系,分居长达一年之久。经乡司法所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因财产分割没有达成协议,没有离婚。综上所述,恳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3、原告的婚前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1、2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其婚前财产清单,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未申请本院对其婚前财产进行勘验,对原告证据3的效力现无法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偶有生气吵架的事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偶有生气吵架的事情发生,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所递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