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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杭州东远纸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凯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远纸品有限公司,杭州凯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3001号原告:���州东远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祁德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徐、颜晓颖,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凯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维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振宇、罗成英,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杭州东远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凯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晓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成英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品,按月结算,并就纸品种类、单价、货款结算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8月1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就原、被告之间的纸品买卖合同相关事宜作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有482.91吨白板纸未付款,共欠原告人民币1260395.1元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940188.82元货款或返还等值货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609.451吨货,原告主张的其他货并未收到。对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价值1808964.9元货物被告承认收到,对其余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157万元。原告的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退货,原告亦承认货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已退货给原告291.83吨,并由被告就退货部分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原��,退货部分的单价为2910元每吨。被告退货后,原告已返回退货部分货物的货款60万元,加上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等,原告尚应支付款项给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纸品买卖协议等事实。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等事实。3.白板纸存货清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等事实。4.(2014)杭拱商初字第5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纸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等事实。5.送货单,证明原、被告的货物的数量。6.富阳市公路货运调度协议书,证明2014年6月17日货物的交付。7.证明,证明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10日原告将货物交付至被告的事实。8.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买卖货物的事实。9.催货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发货的事实。10.增值���发票,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没有履行。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未曾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货,协议书上未记载经办人和委托人。证据7,被告未要求原告发货到台州,收货人不是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认可。对证据9,收到货需由被告签字确认。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291.83吨。2.退货清单7份,证明被告已退还给原告291.83吨货物。3.2013年9月14日被告发给桐庐方氏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对账单,证明原告欠被告409186.2元并需加上利息12000余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反证的内容是金建明系被���退货的经办人。证据3反映了截止6月30日开票808964.98元与原告主张的5月7日之前的发货数量、金额基本相符,5月24日至6月6日被告收到货物571.098吨,因质量问题从台州运回的货物107.437吨也在被告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4、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一份,内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单面灰底白板纸200-500吨,货物以实际签收货物数量为准,单价为2610元每吨。此后,原告交付给了被告价值1808964.9元货物共计600余吨纸,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陆续支付给了原告货款157万元。2013年7月,由于原告交付的纸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开始以每吨2910元的价格,退还货物给原告,共退还291.83吨,并��具了退货部分计1000021.5元、重量为343.65吨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原告返还给被告退货部分的货款为60万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对账单,原告不同意对账单内容。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不同意对账单内容。另外,原、被告一致同意,以桐庐方氏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所发生的往来关系均由原告与被告进行一并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以送货单作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的货款940188.82元,但是该送货单上并未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仅有驾驶人员的签名,被告对送货单上的货物否认全部收到,仅认可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600余吨已收到。关于合同是否已履行,应由主张合同履行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且不能合理解释被告否认收货的300余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未予开具的原因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已收货1000余吨难以采信。关于原告发送台州的货物是否已由台州退回给了被告,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已由被告签收,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对账单中关于台州货物的内容仅限于运费,无法以该对账单中关于运费的意见作为被告已收到台州退货货物的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808964.9元货物,被告已支付157万元,尚欠238964.9元。就退货部分,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退货的数量为291.83吨,退货部分的价款为2910元每吨原告未有异议,退货部分货物价值为849225.3元,原告已退还被告货款60万元,尚应退还被告249225.3元。两者相抵销后,被告无需支付货款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940188.82元或返还等值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东远纸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44元,由原告杭州东远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董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