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刑执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阿合巴.阿吾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阿合巴,阿合巴.阿吾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执字第295号罪犯阿合巴.阿吾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维族,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了(2011��呼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合巴.阿吾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罚金1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昌中刑执字第661号裁定书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以罪犯阿合巴.阿吾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阿合巴.阿吾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〇一五年一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〇一四年四月、二〇一四年九月、二〇一五年一月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阿合巴.阿吾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阿合巴.阿吾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