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庞锦全与陈冠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锦全,陈冠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庞锦全,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徐世政,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冠豪,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产险增城公司”),地址:广州市增城。负责人廖万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达权,职员。原告庞锦全诉被告陈冠豪、中华联合产险增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锦全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政、被告陈冠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产险增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锦全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庞锦全驾驶桂R5ND**号普通二轮摩托,从罗定往云浮方向行驶,行至云安县G324线1144KM+900M处,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变由被告陈冠豪驾驶的粤A44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庞锦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安县(现云安区,下同)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冠豪负主要责任,庞锦全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锦全在云浮市中医院住院5天(陪护2人)、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223天(陪护1人)。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院医嘱:全休一年,加强营养治疗;后续治疗约3万元。事故中造成庞锦全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计至2014年10月4日):857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至2014年10月4日):228天×100元/天=22800元;3、营养费(计至2015年10月4日):365天×100元/天=36500元;4、护理费(计至2014年10月4日):2人×5天×100元/天+1人×223天×100元/天=23300元;5、误工费(计至2014年10月4日):2900元/月÷30天/月×(5+223)天=22040元。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冠豪赔偿原告185091元,被告中华联合产险增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062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4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产险增城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应先予根据国家社保标准进行审核赔偿,总金额应以正规公立医院开具的医院收费票据金额为��。购买白蛋白及轮椅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另,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陈冠豪是否在原告庞锦全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明显偏长,与其伤情不符,建议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体温表及每日医嘱等材料核实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是否存在挂床的情况,再根据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另,根据《粤鉴协指(2012)2号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院精神病、文书鉴定的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中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护理期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主要诊断为双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可参照护理期应酌定为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3、营养费,请求法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4、护理费,护理费应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理期应酌定为90日,其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7200元。5、误工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条例第24条的规定,非因公负伤的人员,单位不能扣发其工资。如果原告单位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扣发其工资,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向其单位追偿。原告仅提供“顺德区勒流润涂塑胶颜料商行”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并未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社会保险缴纳明细等客观资料予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另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户籍地址及工作单位所在地,三者之间并无任何明显关联性,原告的工作情况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根据《粤鉴协指(2012)2号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院精神病、文书鉴定的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中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主要诊断为双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因此误工时间应酌定为150-180日。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结合误工时间180天,即误工费为11669.3元/年÷365天/年×180天=5754.72元。6、答辩人并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冠豪答辩称:1、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庞锦全医疗费6897.3元;2、答辩人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3817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原告庞锦全驾驶桂R5N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罗定往云浮方向行驶,12时18分行至云安县G324线1144KM+900M处,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由被告陈冠豪驾驶的粤A44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庞锦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冠豪承���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锦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锦全被送往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8116.64元,并因治疗需要而购买白蛋白,因此支出费用1140元。2014年2月23日,云浮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1、双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3、失血性贫血(中度)。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出院医嘱:继续行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转往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2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58120.84元。2014年10月4日,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和《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双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2、右跟骨骨折;3、左髌骨骨折;4、右胫骨感染骨不连。入院后经行左胫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加植骨术;右胫骨病灶清除内固定架固定。现左胫骨折端已有骨痂生长。右小腿伤口干燥。出院医嘱:1、全休1年;2、3-6个月后,视右胫骨愈合情况,如不愈合,需行手术治疗,费用约30000元(以发票为准);3、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名;4、加强营养。另,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轮椅,为此支出260元。事故发生后,陈冠豪向庞锦全支付了费用共计6897.3元。被告中华联合产险增城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庞锦全系农业户口,发生事故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润涂塑胶颜料商行工作,月工资约为2900元。粤A44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陈冠豪,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产险增城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粤高法发(2014)17号《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以上事实,有原告庞锦全提供的身份证、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云浮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云浮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云浮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玉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玉林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收据》、《劳动合同书》、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润涂塑胶颜料商行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桂平市罗秀镇旺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冠豪提供的身份证、《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冠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锦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A44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陈冠豪,该车在中华联合产险增城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综上,对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产险增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陈冠豪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中华联合产险增城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陈冠豪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陈冠豪主张其车辆在本事故中受损,要求原告庞锦全赔偿其修车费用3817元。对该主张,陈冠豪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庞锦全亦不同意与本案合并审理,故陈冠豪可另行主张。对原告庞锦全主张的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庞锦全在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8116.64元;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3天,期间���出医疗费58120.84元。有云浮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和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玉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玉林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治病需要购买白蛋白而在云浮市云城区祥康药房支出费用1140元,有云浮市云城区祥康药房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云浮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本案实际情况,对该1140元予以认定。另,原告于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购买轮椅而支出260元。该笔费用属于伤者入院治疗的合理开支,属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亦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为8763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庞锦��在云浮市中医院住院5天,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223天,合共住院228天,有云浮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参照10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天×100元/天=228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建议庞锦全加强营养。本院综合考虑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营养费为4000元。4、护理费。庞锦全在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5天×2人)+(80元/天×223天×1人)=1864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庞锦全共住院治疗228天,医嘱出院后全休1年,庞锦全主张按住院天数228天计算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事故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润涂塑胶颜料商行工作,月工资约为2900元。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润涂塑胶颜料商行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900元/月÷30天/月×228天=22040元。对于原告庞锦全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赔偿处理:一、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产险增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予以赔偿的部分。(一)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763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营养费4000元,上述合共114437.48元。原告该项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先由中华联合产险增城公司向原告赔付10000元。(二)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8640元,误工费22040元,上述合共40680元。原告该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该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产险增城公司向原告赔付40680元。二、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中华联合产险增城公司应按被告陈冠豪在此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即赔偿(114437.48元-10000元)×70%=73106.24元给原告。陈冠豪已支付了费用6897.3元给原告,因此中华联合产险增城公司尚应支付73106.24元-6897.3元=66208.94元给庞锦全。对此前已支付的费用6897.3元,陈冠豪可依法向中华联合产险增城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中华联合产险增城公司还应赔偿10000元+40680元+66208.94元=116888.94元给原告庞锦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116888.94元给原告庞锦全。二、驳回原告庞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2元,由原告庞锦全负担14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2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灿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人民陪审员 姚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