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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崙师与建德市新安江长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崙师,建德市新安江长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220号原告胡崙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岳华。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根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银良。原告胡崙师与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长运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事故参与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后,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崙师的委托代理人陈岳华、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崙师诉称,2014年5月3日上午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长运公司车辆浙A×××××号车由寿昌前往东村途中,因途中驾驶员采取紧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入医院救治。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项七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其中本次事故外伤导致的参与度为70-80%,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26天、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乘坐被告车辆,享有人身不受损害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97635.87元(其中医疗费8766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6天=630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误工费3600元/月*6个月=21600元、护理费100元/天*126天=1260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17年*44%*75%=21234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993.50元,以上共计371502.94元,扣除垫付款73867.07元后为297635.87);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长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病历及病案一组,证明原告伤情。2、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一项七级、一项九级伤残,事故参与度评定为70%-80%)、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6天(一人陪护)、营养期限为90日及支付鉴定费2400元。4、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清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长运公司辩称,对2014年5月3日上午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浙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颈部治疗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医药费总额应为86320.33元,但医药费发票中有180元VIP内宾服务费不应赔付,1735元的相关检测费及狗皮膏43.12元与伤情无关,医药费中有共计2100元救护车费应扣除;住院天数认可126天,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1000元为宜;原告已明显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损失减少证明,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天数认可126天,按100元/天计算;原告自身有颈椎病,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事故参与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明显过高,400元较为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垫付款项为75222.61元的事实。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胡崙师系车内造成颈3椎体骨折,颈椎过伸伤伴颈髓损失等,致:1、右上肢单瘫(肌力四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VII(七)级伤残。2、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二、损伤参与度评定:被鉴定人本次车内伤是造成被鉴定人颈椎过伸伤伴颈髓损失的主要原因,而其颈椎退行性改变是造成颈椎过伸伤伴颈髓损伤的次要因素,建议损失参与度在65%-75%。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和被告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部分发票的起始到达目的地和治疗地点明显不一致,部分发票无乘坐时间及班次,无法证明原告的交通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事故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治疗、鉴定经过,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2800元。(三)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治疗颈椎病和骨关节病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结合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原、被告对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将根据该份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参与度,并根据原告证据3确定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五)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的甲方为建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野兔专业合作社,但公章为建德永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明显不一致;建德永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潘顺荣,但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是徐秀英,明显不一字;工资清单上无装订线印记,也无经办人签字,潘顺荣也并非负责人,工资清单盖发票专用章明显与事实不符;建德永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中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建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野兔专业合作社,与证明人单位明显不一致,无证明效力.经本院与航头镇东村村村书记核实,原告胡崙师事故发生前确实已在潘顺荣处从事毛兔养殖工作两三年,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核实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胡崙师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仍然从事非农劳动,并据此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5月3日上午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长运公司车辆浙A×××××号车由寿昌前往东村途中,因途中驾驶员采取紧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胡崙师事故发生前在建德市永顺兔类专业合作社从事养殖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75222.61元。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335.33元+985元+945元-2100元(救护车费)=85165.33元;护理费126*100元/天=12600元;交通费2800元(含救护车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50元/天=63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851*17*42%*65%=175666.49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以上合计309731.82元。本院认为,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线路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确定原告胡崙师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309731.82元,扣除被告已经预付的75222.61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234509.21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崙师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34509.21元。二、驳回原告胡崙师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83元,由原告胡崙师负担700元,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有限公司负担2183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