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谢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沛,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刘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邱某,合计1.6976克。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在娄底市娄星区格林联盟大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得款180元。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娄底市娄星区长青桥附近以42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得款440元,其中20元是第一次购买毒品所欠余款。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谢某身上缴获440元现金、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合计0.435克,从邱某处缴获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合计1.2626克。谢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情节予以认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谢某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谢某家庭困难,有两个小孩在上学,至今还租住在廉租房,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谢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邱某。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在娄底市娄星区格林联盟大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得款180元。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娄底市娄星区长青桥附近以42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得款440元,其中20元是第一次购买毒品所欠余款。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谢某身上缴获440元现金、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和一粒红色丸子状物,从吸毒人员邱某处缴获两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和2粒红色丸子状物。经鉴定,从被告人谢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0.3460克,红色片状物品中检测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0890克;从邱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1.0818克,红色片状物品中检测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1808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现金、毒品;证人邱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尿液检测报告、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相关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两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谢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家庭困难,且有两个小孩还在上学,请求人民法院在一年有期徒刑内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家庭困难不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理由,也不是从轻处罚的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玉林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