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亚斌,湖北省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在媒人的撮合下,2011年3月17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雷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双方性格不合,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吵架,被告与她父亲电话联系后,其父亲手持菜刀带领几个人来到原告家扬言要杀害原告,并对原告以及女儿进行人身攻击,事后,原告为小孩着想,其叔伯登门被告家道歉,并多次接被告回家,遭到拒绝。自此以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而且也没有夫妻生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依法由原告抚养。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相反,被告在婚后多次遭受原告摧残和虐待。迫使被告栖身娘家,原告如果一定要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依法承担其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腊月29日举行婚礼。2011年3月1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手续,2011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雷某甲,目前由原告抚养。婚后,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甚少,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4月26日被告为引产住院,相互吵嘴打架引发矛盾扩大,被告出院后,回家将电视机砸烂,离开原告住回娘家至今。原告曾多次接过被告,被告拒回。为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结婚生子,尔后,补办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双方均忽视了婚后夫妻感情沟通,且各自不能善待对方,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以及小孩的成长确有一定影响,但不至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虽然,双方在庭审中,都同意离婚,但未必是原、被告的心里话,作为原、被告从陌生人开始走到一起是一种缘分,希望双方要看重来之不易的缘分,同时做到互敬互谅,相互理解以及信任,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之处,为女儿着想留住一个完整的家庭,给各自留住机会,其夫妻关系完全有望改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举证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