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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天能与王志群、赵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能,王志群,赵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李天能。委托代理人李尧,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志群。委托代理人赵涛,系其丈夫,一般授权。被告赵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易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天能与被告王志群、赵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中银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尧、被告赵涛并作为王志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能诉称,2013年10月9日,王志群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清江中路8号门前路段处与李���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李天能受伤并送往成都金沙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李天能为十级伤残。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天能、王志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志群驾驶的车辆为赵涛所有,该车在中银保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事故后,各方一直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李天能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710元(其中医疗费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094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04元、二次手术费8900元、财产损失950元);2.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群、赵涛答辩称,与中银保险四川公司意见一致;王志群已垫付1359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四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申请对李天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自费金额按15%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按98元/天计算,认可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4时18分,王志群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二环路沿清江中路行驶至清江中路8号门前路段时,与由相对方向机动车道逆行至事故地点的李天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天能受伤。10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志群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李天能违反车辆右侧通行的规定,认定王志群、李天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0月9日至11月3日,李天能在成都金沙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5天,期间行左侧腓骨头骨折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11月2日,李天能进行CR检查,检查意见为骨折间对位、对线良好。11月3日,李天能出院,《出院证明书》注意事项载明,出院后左下肢维持石膏托固定,4周后时情况拆除石膏托行左膝关节伸曲训练,建议休息12周,复查左膝关节CR片,视情况行左腓骨头内固定物取出术。李天能共支出医疗费16600.4元,其中王志群垫付了13594元。2014年1月21日,李天能在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1月23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天能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900元。李天能支出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对李天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情况确认定损金额为950元��李天能对电动自行车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950元。另查明,1.川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赵涛,该车在中银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2010年12月10日,李天能与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李天能担任编码员兼干事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李天能的儿子李治桂,生于2005年7月27日,在成都市清波小学就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王志群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与逆向行驶由李天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天能受伤,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志群、李天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王志群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天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川A*****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银保险四川公司在交强���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伤残等级评定的问题。本案审理中,中银保险四川公司对李天能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李天能自行前往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对鉴定的公平、公正存在怀疑;李天能术后骨折部位对线良好,根据病例资料及咨询鉴定专家意见认为其腓骨头骨折在经过治疗及6个月的恢复后应不影响其日常生活。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及使用标准均无不当,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随后,本院向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对鉴定时机及术后恢复时长对伤残评定的影响等问题予以补充说明。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回函内容为:1.李天能的鉴定时机符合《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关于“鉴定机构至少应在受伤3月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规定;2.因伤及左膝关节及周围,仍将对其左下肢负重、久行、下蹲等功能产生影响。经质证,中银保险四川公司认为应由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说明,且李天能在鉴定当时伤情并未恢复,不符合鉴定时机的规定。本院认为,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经过查阅病例及临床检查后对李天能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相较于其他鉴定机构对李天能的情况更为了解,故由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鉴定情况作补充说明并无不当。李天能出院时骨折间对位、对线良好,出院后经过2个多月的恢复后进行鉴定,并未违反《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的相关规定。综上,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李天能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李天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6600.4元,其中自费金额按各方认可比例计算为2490.06元(16600.4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计算为500元(20元/天×25天);3.营养费,参照住院时间,酌定为500元(20元/天×25天);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8900元;5.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为2000元(80元/天×25天);6.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5天,按照各方均认可的误工费标准98元/天及原告主张天数103天,计算为10094元(98元/天×103天);7.残疾赔偿金,李天能在城镇务工,按照其主张的赔偿标准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天能的儿子在城镇生活,按照其主张的赔偿标准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计算为7525元(15050元/年×10年×10%÷2人);根据李天能在庭审中的陈述,其父母为民办教师,已在领取养老保险金,故对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参考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10.修车费,950元;11.鉴定费,1700元。上述11项金额,合计91683.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自费金额2490.06元及鉴定费1700元,合计4190.0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承担比例,由王志群承担2514.04元(4190.06元×60%),李天能承担1676.02元(4190.06元×40%)。中银保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2533元(2000元+10094元+40614元+7525元+300元+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950元,合计73483元(10000元+62533元+950元)。李天能尚有损失14010.34元(91683.4元-4190.06元-73483元),由王志群承担8406.20元(14010.34元×60%),李天能承担5604.14元(14010.34元×40%)。事故发生后,王志群垫付了13594元,经品迭,中银保险四川公司应向李天能支付保险赔偿金70809.24元(91683.4元-13594元-1676.02元-5604.14元),向王志群支付2673.76元(13594元-2514.04元-8406.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天能支付保险赔偿金70809.24��;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志群支付2673.76元;三、驳回李天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王志群承担320元,李天能承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