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云景与李亚会、刘吉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景,李亚会,刘吉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胡云景,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会,女,1965年5月9日出生。被告刘吉改(系李亚会丈夫),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胡云景与被告李亚会、刘吉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景的委托代理人杜杰、被告李亚会、刘吉改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13时50分,在新野县城中兴路书院路口北10米道路处,我驾驶豫RXB9**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亚会驾驶的豫R75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摔倒受伤。事发后,我先后在新野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87010.99元,后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此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会负次要责任。豫R75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用87010.99元、误工费7980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88.67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89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267550.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先行赔付,剩余145550.78元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其余72775.3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亚会、刘吉改赔偿),由三被告赔偿194775.39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亚会负次要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亚会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4、保单1份,证明豫R75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37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589元的事实。6、救护车费用票据2份、新野卫校附属医院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救护车及检查费用共计1350元的事实。7、新野县中医院票据、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1天,支出费医疗费用3214.55元的事实。8、南阳市中心医院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用82706.92元,住院期间遵医嘱需2人护理。9、鉴定书1份、票据2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约需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10、户口簿1份,证明小孩的身份情况。被告李亚会、刘吉改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我们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我们垫支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亚会、刘吉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新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醉酒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亚会负次要责任。2、保单、发票各2份,证明豫R756**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分项限额赔偿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亚会、刘吉改、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7、8、10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应提交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2、4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费用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称800元救护车费用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新野卫校附属医院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受伤后及转院期间使用救护车及支出费用的情况,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0日13时50分,在新野县城中兴路书院路口北10米道路处,原告胡云景驾驶豫RXB9**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被告李亚会驾驶的豫R75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亚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卫校附属医院作完CT检查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住院1天,2014年9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214.55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上肢皮肤裂伤、左尺神经损伤、脑挫裂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颞头皮血肿、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住院54天,2014年11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84056.9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亚会、刘吉改已支付原告67000元。2015年1月20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锁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亚会驾驶的豫R75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亚会、刘吉改系夫妻关系,豫R756**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刘吉改名下。另查明,原告胡云景为城镇居民,原告父亲胡新德生于1940年5月20日,母亲孙秀英生于1943年3月3日,儿子胡吉炯、胡吉琼均生于2003年3月6日,胡新德有5个子女。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李亚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李亚会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R756**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用为87271.47元,原告请求87010.99元,依法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2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7920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计算55天共计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55天,每天各30元,共计33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2%)=53755.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的费用为14821.98元/年×13年÷5×(10%+2%)=4624.46元,小孩的费用为14821.98元/年×12年÷2×(10%+2%)=10671.83元】为15296.2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3882.5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扣除被告李亚会、刘吉改已支付的67000元为55000元,下余61882.5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为18564.7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亚会、刘吉已垫支的67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李亚会、刘吉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云景73564.7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亚会、刘吉改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2260元,被告李亚会负担164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980元,被告李亚会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任书环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春磊 来源:百度“”